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溧商初字第371号
原告南京华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九竹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千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东庐*胡村8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华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宇公司)与被告南京千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千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千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借款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借了2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4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千秋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原告华宇公司与被告千秋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华宇公司、乙方千秋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止,借款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9日,乙方承诺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于同日以转账支票(票号为02225471)形式向被告支付200万元借款,被告千秋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承认收到原告华宇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后因票据背书不当,未能支付到账,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重新出具转账支票(票号为02225472)支付给被告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转帐支票存根、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因原告华宇公司并非金融机构,不具有对外出借资金的相应资质,其向千秋公司出借资金,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基于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千秋公司取得的200万元借款,应返还给原告华宇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虽无效,但被告千秋公司实际占用了原告华宇公司的资金长期未还,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被告应给付占用资金期间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亦应支持,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千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华宇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以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李阳
代理审判员*爽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