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602民初358号
原告:***,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
法定监护人:**(系原告妻子),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尚(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大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惠黎西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豫粮大厦**及东配楼**/div>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济水办事处济水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北市大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监护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北市大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1785379.61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6日19时10分许,被告***驾驶***所有的×××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履行工作单位淮北市大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务时,沿朔城区神朔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神电主干道十字交叉路口处实施**弯时,与相对方向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朔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朔州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主要伤情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经两次开颅术后,仍然昏迷不醒,支出医疗费151430.46元,住院25天。后原告转院至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53天,支出医疗费69489.28元;由于原告无力支付高额医疗费,现只好转院至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135天,支出医疗费41913.11元,医嘱:继续双人陪护、营养支持,现原告仍为植物状态,无法辨认自己行为能力。原告认为,肇事车辆×××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在第四被告处投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和第二被告予以赔偿,但事故发生后,四被告均没有积极协商赔偿事宜。朔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贵院委托***定机构对原告人身损害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期治疗费、三期进行鉴定。现经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中手术费需要4万元,相关医疗费每年需1万元,误工期和护理期210天,营养期180天。四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申请人的人身伤害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和淮北市大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为此四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785379.61元。
***辩称:第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未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监护人不能代为参加诉讼,未经法定程序参加诉讼,对***不利,如果*****,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如何分配?如果法庭认为合理,应当在判决书中载明。第二,对事故划分有异议。***不戴头盔,未确保道路安全后通过,无证驾驶,存在重大过错,其不戴头盔是其导致头部损伤的重要原因。第三,对赔偿部分请求法院酌定。第四,***已经垫付41748.64元,原告起诉没有超过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故原告应当返还。第五,对于具体赔偿明细及金额在举证质证时发表。
淮北市大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在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证照齐全且无免责事由的前提下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条款赔付;被保险车辆在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前期已经支付1万元,在人寿济源投保商业险,且已经支付176000元。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较高,存在不合理费用,对于不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扣减,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且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任何间接损失。
人寿财保济源市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同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因车祸先后至朔州市中心医院、山西煤炭中心医院、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侧额叶、颞叶脑挫裂伤,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左额叶脑挫裂伤、左颞顶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左顶硬膜外开颅血肿清除术等”及术后止血脱水、降颅压、营养神经、改善循环、抗感染等对症治疗后,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去骨瓣减压手术治疗后;植物状态。《***定意见书》中“三、检验过程3.”载明“被鉴定人被动卧床,可自主呼吸,血压正常,生命体征平稳,对外界和自身的认知功能完全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执行指令,不能理解和表达语言,能自行或强刺激下睁眼,**不能合作”。原告向本院提交编号为14070718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可以证实***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综上,根据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现为植物状态,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作为***的配偶,系***的第一顺位监护人,且诉讼过程中其他顺位的监护人均未对**作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提出异议,故本案**作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2.关于淮北市大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交通事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陈述其为淮北大富公司员工,与之为雇佣关系。2019年9月16日18:30受***委托驾驶***的车辆前往生活区,下班途中,途经神朔线与神电主干道十字路口外执行**弯时与对***车驾驶人***直行时19时1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认为被告***受雇于淮北市大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方是雇员与雇主法律关系,雇员的行为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故请求淮北市大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淮北市大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抗辩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交朔州市公安局神电派出所《接处警、值班登记表》,报警时间:2019年11月24日16:10,报警人:***,住址神电成长幼儿园附近,报警内容:110指令在成长幼儿园附近,昨天有人被他人胁逼写下一个交通事故单子,处理意见:不予立案;提交《劳动合同书》(淮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两份证据拟证明***在书写《情况说明》时受到胁迫,该内容非真实意思表示,***与淮北市大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非雇佣关系,应为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淮北市大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系雇佣关系,亦无确凿证据证实***系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故原告按照该解释第九条规定请求淮北市大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之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补充证据后再行诉讼。
3.关于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的问题。三被告抗辩原告***无证驾驶、未戴头盔、未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过路口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对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存在异议。本院认为,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十字交叉路口,**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十字交叉路口,未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其违法行为与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因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三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上存在瑕疵或者实体上存在错误,交警部门对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告***、淮北市大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原告母亲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母亲不是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扶养条件。对此,本院认为,该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参照《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条规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案原告为非农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母亲有其他收入来源,拒绝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5.关于医药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购买药品发票及小票17张、处方笺14份,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外购药花费52328元。三被告对外购药品存在异议,认为外购药品均为2019年11月28日购买,真实性存疑;原告在医院接受治疗,产生外购药品费用不符合情理。本院认为,虽部分处方笺字迹较为模糊,但太原市小店区方便药店清单、朔州市中心医院普通处方笺电子普通发票中药物购买种类、时间计量、数量与朔州中心医院医嘱单、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医嘱单用药记录相吻合,可以证实外购药用于原告实际治疗,原告亦对开具发票时间与购买药品时间不同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上述药品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可,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5.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向本院提交残疾器具费发票21份,拟证明原告因病情需要购置护理器具,支出费用3727.38元。三被告抗辩按摩仪、破壁机等部分器具不属于残疾器具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购买植护无芯卷纸卫生纸巾家用家庭装手纸卷筒纸36卷2箱金额46.24元、睡衣金额130元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去骨瓣减压手术治疗后,植物状态,购买按摩仪、破壁机、护理床、代步车、气垫床、流食助推器等符合残疾日常护理需要,属于法律规定的残疾辅助器具,且费用合理,应予以支持。
6.关于护理费及定残后护理期限。原告主张至定残日之前的210天按照2人计算护理费用。被告质证认为,***请假护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全程参与陪护。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出院医嘱:患者于2019年10月11日到2019年12月3日在我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一直由2人护理,回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医嘱:继续双人陪护,加强护理、功能锻炼、营养支持。原告请求按照两人计算护理费,符合医疗机构相关医嘱,与原告伤残所需的护理依赖程度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病情危重,家中发生重大变故,原告之子***、***请假护理原告符合人之常情;原告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书》、鄂尔多斯市瑞仕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葫芦素煤矿员工特殊请假审批表11份、工资银行流水等可以证实***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从2019年9月14日请假至2020年3月31日,合计误工188天。***的护理费用,应以188天计算;至定残日之前的22天,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关于护理期限,被告主**5年作为一个周期进行计算支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2020年6月,国家卫建委发布《2019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我国居民人均预期寿命由2018年的77.0岁提高到2019年的77.3岁,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以20年计算原告(出生于1967年2月28日)的护理期限,彼时原告应为73周岁,未超过我国人均预期寿命;结合本案《***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故原告请求20年护理期限有***、符合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交通费。三被告对8000元交通费存在异议,认为原告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疗收费发票两份,分别载明“救护车转运费”,并加盖朔州仁济和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虽开票时间均为2019年12月3日,但为朔州至太原、太原至朔州救护车转运费,共计8000元,使用救护车转运,符合原告病情需要,该费用原告并未重复计算。本院对三被告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提交山西省汽车客运票据4张、火车票1张及其他票据是13张,金额435.3元,符合原告经家人陪护至太原住院治疗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太原市小店区***馆住宿费电子普通发票,金额8745元(55天),与原告至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3天的客观情况相吻合,与原告病情需要,家人陪护住宿的客观需要相吻合,本院支持。
8.关于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伤残鉴定等级及三期评定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结论实体上存在错误或程序上存在瑕疵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4500元,属于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费用,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
9.关于后续治疗费用。依据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定中心***定意见书,原告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经相关手术治疗后,后期需行两侧颅骨成形手术共计需4万元。原告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经治疗后呈植物状态,后期相关医疗费用约需1万元/年,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评定合计约需5万元。三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合计应为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定意见书明确被鉴定人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经治疗后现呈植物状态,根据《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植物生存状态下,呼吸道管理、排便、排尿、护理及用品,肠道内外给予营养的措施、其他临床情况等,后续相关医疗费用约需每年1万元。原告据此请求后期20年医疗费用,与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护理依赖程度确定的20年护理期限相吻合,应予支持。
10.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原告主***车损失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未提交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失属于客观事实,但原告未予提供摩托车损失的确凿证据,本院酌情认定摩托车损失金额800元。
10.关于被告***的垫付款。经核对,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1748.64元。该费用原告在起诉时已经计算。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6日19时10分许,被告***驾驶×××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朔城区神朔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神电主干道十字交叉路口处实施**弯时,与相对方向的原告***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朔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完善相关检查、急诊手术,于2019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原告于2019年10月11日至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完善相关检查,对症给予雾化、祛痰、抗感染、清除自由基、营养神经、**、高压氧等治疗后,于2019年12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建议及注意事项:患者于2019年10月11日到2019年12月3日在我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一直由2人护理,回到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于2019年12月3日至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完善常规检查、高压氧支持、对症治疗后,于2020年4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重度颅脑损伤去骨瓣减压术后,植物状态。出院医嘱:继续双人陪护,加强护理功能锻炼,营养支持。原告共住院213天。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药费315160.85元(含自购药品52328元)。被告***垫付医药费41748.6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陪护。***月收入5447.95元,***月收入9354.86元,因原告住院治疗陪护产生误工损失。原告事故发生前是山西中益和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电工,月工资7425元。为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3551.14元。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定中心接受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三期进行评定,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合计约需5万元(4万元+1万元/年),完全护理依赖,误工210日,护理210日,营养180日。另查明,原告父亲***已去世,母亲***在朔城区神头镇马跳庄居住,二人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案涉事故车辆×××号车辆在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保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20年5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保险公司对186983元的医药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20)晋0602民初3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前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前支付原告***医药费17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31516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100元×210天),营养费9000元(50元×180天),后续治疗费240000元(40000元+10000元×20年),误工费51975元(7425元/月÷30天×210天),护理费99706.41元[(5447.95元/月÷30天×210天)+(9354.86元/月÷30天×188天+48893元÷365天×22天)],伤残赔偿金665240元(33262元/年×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355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8435.3元,住宿费87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48.75元(21159元×5年÷4人),定残后护理费977860元(48893元×20年),车辆损失费800元,合计2482422.4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8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000000元。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53135.72元[(2482422.45-120800元)×70%-100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应予核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76000元,应予核减。被告***已经垫付41748.64元,应予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10800元(120800元-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824000元(1000000元-176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611387.08元(653135.72元-41748.6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96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朔城支行;行号:103XXXXXXXX9)。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高 瑜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段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