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显良,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精信格力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渝北区王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夏丽丽,女,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员工。
上诉人*显良与被上诉人重庆精信格力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长法民初字第06452号民事判决,*显良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显良,被上诉人格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丽丽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重庆市长寿区烟草专卖局为甲方、格力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重庆市长寿区烟草专卖局办公楼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重庆市长寿区烟草专卖局办公楼空调工程;承包范围详见招标人提供的重庆市长寿区烟草专卖局办公楼空调工程施工设计图纸、图说、设计变更及工程量清单所明确的全部工程内容(其中施工设计图纸仲的恒温恒湿空调机精美空调除外);主要工程内容包括设计图反映的中央空调以及通风工程等的制造、采购、运输、安装、调试直至合格、验收、售后服务等内容。2013年7月3日,格力公司与重庆杨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歌公司)签订《重庆市长寿区烟草专卖局办公楼空调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工程名称为重庆市长寿区烟草专卖局办公楼空调分包工程,工程内容为系统安装所需的安装材料及人工费等,交钥匙工程,详见主合同。杨歌公司与其员工***(杨歌公司项目经理)签订《重庆杨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劳务分包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建设单位及项目名称为重庆市长寿烟草分公司业务综合楼中央空调工程,工程内容为设计图所包含所有施工内容。协议书第七条乙方的责任和义务第7项同时约定整个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按照国家相关安全法规施工,保证不出伤亡事故,施工中的安全中责任乙方(***)全面承担。
2013年7月2日,*显良受***聘请到涉案工程从事杂工工作。2013年7月23日,*显良在工作中不慎受伤。2013年10月8日,*显良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格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渝长劳仲案字(2013)第139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格力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杨歌公司具备承接涉案工程的资质。***为杨歌公司项目经理。
一审格力公司诉称:*显良称其于2013年7月23日在为我公司承建的长寿区烟草专卖局办公楼空调安装工程工作时不慎受伤,并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该委裁决确认了我公司与*显良存在劳动关系。但事实上我公司已经将长寿区烟草专卖局办公楼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给杨歌公司,杨歌公司又内部承包给***,*显良是在为杨歌公司的***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受伤。现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我公司与*显良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显良辩称:根据格力公司与重庆市长寿区烟草专卖局签订的《重庆市长寿区烟草专卖局办公楼空调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系格力公司承建,我是受格力公司项目经理***的聘请到该工程工地工作,故格力公司是我的用人单位,格力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我与格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格力公司将其承包的重庆市长寿区烟草专卖局办公楼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给杨歌公司,即使*显良是在为该工程提供劳动,其也是为杨歌公司提供劳动,接受杨歌公司的管理,现*显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接受格力公司管理,为格力公司提供劳动并获取报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格力公司请求确认其与*显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决:原告重庆精信格力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显良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显良负担。
*显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格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显良与格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事实和理由:格力公司与重庆市长寿区烟草专卖局签订的《重庆市长寿区烟草专卖局办公楼空调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系格力公司承建,我是受格力公司项目经理***的聘请到该工程工地工作,故格力公司是我的用人单位。格力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前,均认可对我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格力公司与杨歌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在一审诉讼中补签的,该合同不真实。
格力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格力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显良主张与格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格力公司将其承包的重庆市长寿区烟草专卖局办公楼空调安装工程转包给杨歌公司,*显良为该工程提供劳动,不接受格力公司的管理,格力公司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显良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格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认为,涉案工程系格力公司承建,是受格力公司项目经理***的聘请到该工程工地工作,与本院查明的涉案工程系格力公司转包给杨歌公司,***是杨歌公司的项目经理的事实不符。***称格力公司与杨歌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在一审诉讼中补签的,但其提交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据此原判支持格力公司关于确认其与*显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敬
审判员赖生友
代理审判员*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