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31883号
原告深圳市联想空间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1065号F518时尚创意园F18栋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023336。
法定代表人张学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劲锋,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素珍,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永丰南大道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96955979D。
法定代表人周油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火,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联想空间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素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5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以人民币135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日计算至2020年5月24日为77691.62元;以105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为人民币2,53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具体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署了《采购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用于“宝民小学校园园林设施景观和雕塑文化工程”项目的雕塑,并由原告负责运输及安装,约定合同总价款135500元(全包干价),应在交付并经被告验收合格7天内付清,每逾期一天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已依约履行全部义务,宝民小学与被告之间的总工程2017年12月26日竣工,但被告经多次催告仍拖欠105500元。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书的案外人郑伟群,郑伟群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更没有取得被告公司的授权,因此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责任。二、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条件是货物交付并且验收合格,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缺少送货清单、结算凭证、验收合格单等关键凭证,仅凭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已交付货物且安装合格。郑伟群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参加诉讼,便于法庭查明事实,被告申请法院依职权追加其为本案的第三人或被告参加诉讼。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内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被告作为采购方(甲方)、原告作为供货方(乙方),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其所需采购的宝民小学校园园林设施景观和雕塑文化工程制作、安装由乙方供货、运输并安装;交货地点为深圳市宝民小学校园内;合同价135500元;交付甲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清;质量保修一年,自交货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甲方为及时付款,每拖延一日按总货款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载有被告公章,公章下有郑伟群代表被告签名。
原告陈述,合同约定的雕塑于2017年12月1日交付,并于当日安装完毕。
2019年6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款,被告于2019年6月14日签收。
原告确认宝民小学校园园林设施景观和雕塑文化工程已于2018年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原告共收到3笔工程款,其中最后一笔是2018年3月13日,已全部转付给案外人其广东区域负责人张冬湘。原告陈述张冬湘已不配合核实施工及付款情况。
2020年5月25日,案外人郑泽钿向原告转账支付3万元,原告确认该笔款项为支付涉案合同货款。
另查,1.庭审中,经询问,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涉案《采购合同书》中被告公章进行鉴定。
2.被告于庭审后,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已就宝民小学校园园林设施景观和雕塑文化工程向案外人张冬湘支付692714元。并提交其与张冬湘签订的《业务经营责任书》用以证明其将广东范围内经营业务全权由张冬湘负责,该责任书载明经营期限为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被告表示无法提供郑伟群的身份信息和送达地址。
3.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郑伟群的身份信息,截至判决时亦未补充提交。原告于庭后提交联系电话138××××2008,经本院多次联系,该电话使用主体均未提交其身份信息,无法确认该主体身份。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2017年签订《采购合同书》,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其方公章进行鉴定,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涉案《采购合同》由案外人郑伟群代表被告签署,但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郑伟群的身份信息,故无法追加郑伟群参与诉讼。《采购合同》并未显示张冬湘这一主体,被告与张冬湘的关系为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涉案采购合同约定的雕塑安装于指定位置,被告确认该雕塑所在的宝民小学校园园林设施景观和雕塑文化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于2018年3月13日收取最后一笔款项。被告作为买方,主张其承揽的工程安装的雕塑并非原告提供,但未举证证明另行委托他人送货。结合本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采购合同,并且能够提供安装过程中的照片,其主张较为合理可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确认被告已付3万元,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已支付款项,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105500元。
关于利息。合同约定交付经被告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清,但原告无法提供关于交付日期的凭证,其主张以宝民小学校园园林设施景观和雕塑文化工程验收合格作为起算依据具有合理性。但原告主张验收合格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庭审情况认为工程验收合格日期应早于2018年3月13日,故,本院酌定利息自2018年4月21日开始计算。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结合原告未及时收取货款的损失为相应款项的法定孳息,故,利息应以135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8年4月2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2020年5月24日;以105500元为基数,按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5月2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联想空间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5500元;
二、被告江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联想空间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应以135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8年4月2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2020年5月24日;以105500元为基数,按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5月2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14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4014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014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 靓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璐(兼)
书记员 王 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