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33803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3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冯正东,广东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宝安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被告深圳市联想空间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1065号F518时尚创意园F18栋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023336。
法定代表人张学锋。
委托代理人吴劲锋,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素珍,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晓辉,男,汉族,1977年2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联想空间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陈晓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正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劲锋、赖素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1、确认原告和被告在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主张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3日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指派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职业高中(深圳市宝安区职业教育集团第二校区)厨房改造工程中负责贴瓷砖工作。2019年8月3日,原告因工作受伤,伤后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病情稳定后进行法医临床学鉴定,按工伤标准评定为拾级伤残。被告辩称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导致工伤认定和赔偿事宜处理无法解决。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却被驳回,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希望公平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未于法定期限提起诉讼,涉案的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基础。3、原告实际上是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当庭核验原始载体时,发现原告未提交对其不利的聊天内容,而该未提交的部分是完全可以证实第三人、原告与被告之间未成立劳动关系,以及其所主张的赔偿事项应由第三人负责的事实。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判决理由
经审查,原告提交本案起诉材料的时间是在2020年7月30日,未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故对被告主张的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应首先审查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确立劳动关系的必备条件包括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有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是否受到用人单位处规章制度的约束、工资发放情况、社会保险缴交情况等内容。劳动者应就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争议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出示的举证内容承担反证、抗辩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首先,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社保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未到过被告的办公场所、入职并未办理任何入职手续,亦与常理不符。其次,原告主张其系经被告的员工罗联明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其工作由老段及第三人进行管理。但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员工参保记录显示,被告并未为第三人购买社保,其参保员工中亦未有姓段的人员。再次,原告主张其受伤后,被告为其支付过医疗费及生活费,但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付款人为张玉娟,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付款人与被告存在何种关系,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未能显示对方聊天人员的真实身份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最后,原告主张其工作地点在被告承包的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职业高中的装修工地。被告确认该工程确系其所承包,但也提交了内部承包协议、厨房土建及机电改造工程量清单等证据证明其将厨房装修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显示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佳 玫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美 乔
书记员 朱淑贤(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