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市恳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扬州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804执123号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恳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115629836358,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扬州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63821264,地址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恳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804民初1711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扬州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淮安市恳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塔吊租赁等费用尾款7万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1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7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淮安市恳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8元,由扬州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恳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多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淮安市“互联网+登记查控”一体化平台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 2、**被执行人涉多起关联案件未履行,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其他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如车辆、不动产、保险等予以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有较多诉讼、执行案件,大多未实际执行到位。 三、2022年5月24日,对被执行人扬州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经营场所、主要财产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扬州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扬州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扬州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消费。 2022年5月2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扬州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行使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扬州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扬州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扬州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采取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02256.29元,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执行到位款项人民币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已处置完毕或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804民初1711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刘 龙 审 判 员  夏 明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杜 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