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市富创纸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民终4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高邮镇金桥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富创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通湖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富创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8)苏1084民初4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富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工程漏水不属主体结构问题,工程已交付,并由富创公司实际使用,质量问题与**公司无关。2.工程系**公司包清工,图纸及处理均由富创公司提供,一审仅依据鉴定报告就确认**公司承担质量问题的责任,缺乏依据。3.富创公司的租金损失与**公司无关。4.一审法院审理的(2015)邮民初字1710号的民事案件中,富创公司提出反诉,该案对于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处理,认定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驳回了其相关的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本次诉讼中,富创公司提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富创公司辩称,**公司的上诉事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漏水应由**公司负责,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也予以了认定。2.富创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该厂房,仅仅在一楼存放一些物品。作为承建方,应对工程主体质量、建筑物安全、使用寿命负责。建筑物主体质量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影响使用寿命,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对该建筑物质量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富创公司未对损失租金申请评估鉴定,是因**公司给富创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富创公司无力支付鉴定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建筑物的地理位置结合高邮市的实际行情,按最低标准进行了计算。而该工程因质量问题仅仅打官司就八年,给富创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数百万元。4.本案不存在一事不再理。**公司提交的1710号判决书记载,富创公司可以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富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公司在限期内履行修复义务,并经政府相关质检部门检验达到国家合格标准;如**公司未在限期内完成,则向富创公司给付修复款100万元(暂定数额,实际修复费用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2.判令由**公司赔偿富创公司损失304038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8日,实算至工程加固,修复后工程质量检验合格之日止);3.判令由**公司承担房屋结构安全鉴定费20000元;4.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全部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富创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现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修复费用30万元;2.判令**公司赔偿损失289440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逾期顺加);3.判令由**公司承担鉴定费132000元;4.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8日,富创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公司承包富创公司多层厂房的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承包工种为瓦、木、钢、屋面下水、水电路、管、沟、地坪混凝土。工期从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5月28日(按晴天计算)。工程计价和付款方式为多层厂房按每平方米350元、以实际面积结算,主体结束付50%,工程结束后付45%,余款一年内付清。合同还约定发包人负责所有的行政手续和费用,承包人只负责现场施工。厂房质量必须确保合格,如厂房主体结构屋顶漏水达不到合格,由承包人负责。此后,由富创公司负责原材料,**公司组织人员机械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2014年10月21日,富创公司委托扬州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对该房屋进行安全性影响鉴定,经鉴定,该房存在建筑缺陷,三层填充墙裂缝对结构安全无显著影响。为此,富创公司支付鉴定费用2万元。2014年12月15日,富创公司向**公司邮寄律师函一份,要求**公司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方案,实施修补、整改加强措施,对偏位的框架柱进行计算复核、设计出结构方案,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加固方案。 2015年10月29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富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同年11月11日,富创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公司交付合格厂房、赔偿损失361950元、偿还垫付保险费4360元、承担鉴定费用2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厂房实际交付后,富创公司已实际使用,且建筑缺陷是何种原因引起并无明确结论,无法确定责任主体,富创公司应另行起诉,至于其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5)邮民初字第1710号判决,判决富创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89439元,**公司给付富创公司保险款4360元,驳回富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富创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审理,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扬州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2月14日,富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要求**公司履行修复义务或给付修复款100万元、赔偿损失304038元、承担安全鉴定费2万元,同时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研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研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房屋存在三方面不符合验收规范和外墙多处渗漏的情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富创公司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案涉厂房,现又以房屋不符合质约定为由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7)苏1084民初662号判决,判决驳回富创公司的诉讼请求。富创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扬州中院经审理,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致函某研公司,询问框架柱偏位及柱内纵向钢筋弯折等质量问题是否对安全产生影响,如是,则质量问题是何种原因形成,责任主体是哪一方,是否需要加固、修复。后某研公司回函一审法院,答复如下:该工程存在的框架柱偏位和纵向钢筋弯折的工程质量问题会使柱受力状态发生改变,降低构件的承载能力,因此对房屋安全产生影响;框架柱偏位和纵向钢筋弯折的现象产生在施工阶段,产生准确原因无法鉴定;对责任主体判定已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的鉴定要求;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框架柱,需请原设计单位或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计算复核,再确定是否进行加固。后一审法院根据富创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了南京某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筒称某筑公司)对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框架柱进行计算复核,以确定是否需要加固(如需加固并设计加固方案)。经鉴定,某筑公司认为应对相关混凝土柱进行局部加固处理,并制定了修复方案。一审法院又委托某筑公司对案涉厂房除框架柱偏位以外的质量问题的修复方案进行补充鉴定,经鉴定,某筑公司出具了修复内容及修复方案。后一审法院再次委托***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厂房质量问题部分的修复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修复工程造价为157629.11元。此外,对于质量问题形成的原因及责任主体,相关鉴定机构均表示无法通过检测予以确定,故不予受理该鉴定事项。 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因富创公司、**公司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富创公司、**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合法有效。虽然案涉工程已被富创公司实际使用,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经鉴定部门鉴定,案涉工程存在部分框架柱偏位和纵向钢筋弯折的工程质量问题,会使柱受力状态发生改变,降低构件的承载能力,因此对房屋安全产生影响。尽管产生质量问题的准确原因无法鉴定,但鉴定部门明确表示问题产生在施工阶段,由此可见,**公司作为工程唯一的施工单位,在案涉工程的主体结构存有质量问题的情形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鉴定,工程的修复费用为157629.11元,对此,**公司应予支付。富创公司要求**公司支付修复费用30万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富创公司提出的要求**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富创公司不申请鉴定,要求由法院认定,故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认定。结合案涉厂房一楼已被富创公司使用、厂房所处位置及交通条件、院落面积等因素,参照周边厂房租金标准,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富创公司的损失为40万元。由于案涉工程存有质量问题,且富创公司已于诉前向**公司发函通知其维修,故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公司承担。对于**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富创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57629.11元、鉴定费用132000元,赔偿损失40万元,合计589629.11元;二、驳回富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20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公司提交的证据是,一审法院(2015)邮民初字17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对于富创公司请求判令**公司赔偿损失这一诉讼请求该案反诉已经处理过。 富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在该判决书第5页载明由于本案的建筑物缺陷对主体及引起的原因不能确定,故对富创公司在该案中的请求未予支持,并告知富创公司可以通过另案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1.**公司是否有义务向富创公司支付维修费用以及承担鉴定费用;2.**公司是否有义务赔偿富创公司损失,如果应当赔偿,一审判决的损失40万元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公司有义务向富创公司支付维修费用以及承担鉴定费用。理由是,案涉工程经过鉴定程序,确认工程存在部分框架柱偏位和纵向钢筋弯折的工程质量问题,会使柱受力状态发生改变,降低构件的承载能力,因此对房屋安全产生影响;且确认工程的修复费用为157629.11元。虽然产生质量问题的准确原因无法鉴定,但鉴定部门明确表示问题产生在施工阶段,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作为工程唯一的施工单位,在案涉工程的主体结构存有质量问题的情形下,应承担修复费用为157629.11元及鉴定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公司有义务赔偿富创公司损失,一审判决**公司赔偿损失40万元,并无不当。理由如下:其一,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至今,已长达八年之久,富创公司仅使用一楼作仓储用途,二楼三楼闲置。一审法院酌定**公司赔偿富创公司损失40万元,具有合理性。其二,前案中就富创公司提出关于加固、修复的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告知其另行解决,且本案因鉴定报告反映主体结构存在问题,属出现了新的事实,故不属一事不再理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20元,由扬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葛   盈   盈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蔡   瑾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