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民终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胜,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继武,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原审被告:扬州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金桥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植华,男,195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系扬州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秦智,男,196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智、***、扬州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6)苏1084民初3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部分,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9日200万元的借款,实际形成借款关系是在2014年4月19日之前,是广宇公司所欠,后为加大压力,才让秦智以个人借款的方式形成借款协议及借据。2015年2月13日150万元的借款,实际使用人也是广宇公司,从借款资金的走向来看,资金是直接汇入广宇公司,广宇公司也陈述资金确实一直由该公司使用。本案所涉两笔借款并未用于上诉人和秦智的夫妻共同生活中,一审法院未能查清相关事实,仅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简单判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被告秦智是广宇公司的重要股东,占股比例很大,受秦智指派,被上诉人***才将借款汇入广宇公司。而且150万元的借款,在协议中明确注明将款项汇入广宇公司账户。从借条及收条复印件可以看出,秦智明确认可该债务是其以自然人身份作为主债务人。2、该款项无论是被秦智用于公司经营或是用于家庭生活,均是秦智家庭经营或生活所负之债。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分配也是依照秦智投入的多少来分配。最终产生的收益是归家庭所有,因此形成的债务也应有夫妻双方来共同承担。既然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据权利、义务、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因投资经营产生的债务也应由夫妻共同承担。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广宇公司共同答辩称,广宇公司和***发生经济往来所有的款项均是打到广宇公司账户,借款合同都是***事先拟定好,要广宇公司总经理秦智签字,但是所有的款项都在公司账面上,也是广宇公司向***偿还利息、本金。涉案借款应当由广宇公司来偿还,***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秦智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秦智、***向***归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和利息、违约金55万元(计算至起诉日,起诉日后以2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顺加计算);2、***、广宇公司就上述本息的义务向***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秦智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向秦智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由***及广宇公司提供担保。同时秦智向***出具了借据一份。2015年2月13日,***与秦智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及广宇公司提供担保,并由秦智书写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据一份。2016年3月17日,广宇公司向***还款120万元。秦智对200万元与150万元的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2月12日。秦智与***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4月19日出借的200万元已实际交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与秦智之间2014年4月19日200万元借款事实是否存在?2、2015年2月13日的150万元借款偿还义务应由谁来承担。3、***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等是否合法。4、***是否就本案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广宇公司是否应就本案的借款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与秦智之间2014年4月19日200万元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一审法院综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及***出具的2016年3月17日的收据复写件等事实和因素,确认双方关于200万元的借贷事实存在。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与秦智系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故被告秦智应负偿还义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并主张违约金、逾期利息的,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如下:1、200万元部分。若按24%年利率计算违约金、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约11个月),总计为44万元。秦智、广宇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已归还了120万元,故自2016年3月17日至起诉日(2016年7月19日,约4个月),计算逾期利息基数为80万元,年利率24%,总计为6.4万元。上述两项合计为50.4万元。2、150万元部分。若按24%计算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12日始至起诉日(2016年7月19日,约5个月),总计为15万元。综上所述,若按法律规定的违约金、逾期利息的范围计算,至起诉日止,***可请求支付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合计为65.4万元(上述1、2项之和)。借款方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2月12日止,已支付逾期利息总计32万元(月息3.2万元,约10个月),故应在65.4万元中予以扣减,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还可要求秦智支付33.4万元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但***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利息、违约金的数额为55万元,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涉及的200万元及150万元的借款发生在秦智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庭审中以***将本案涉及的款项在签订协议书前汇入广宇公司账户内为由,认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但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的抗辩理由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担保期限为2017年4月18日和2016年8月12日,***的起诉日期是2016年7月19日,未超过上述担保期限。
综上所述,对***要求秦智、***偿还借款230万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33.4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要求***、广宇公司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秦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33.4万元(逾期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止,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基数230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二、***、广宇公司为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交了广宇公司的进账单、汇款单据和转账凭条等共计17份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股东名称表、广宇公司企业登记资料表,因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系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且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4月19日、2015年2月13日的借款协议书均载明借款用途为秦智经营需要。
上诉人二审期间陈述:从2013年5月29日***向广宇公司会计账户汇款100万元,2014年4月16日至18日,***又分别向广宇公司汇款60万元、40万元,上述共计200万元的款项交付后,2014年4月19日秦智向***出具了涉案金额为200万元的协议书和借据。2015年2月13日,***又向广宇公司交付了150万元,同日秦智向***出具了金额为150万元的协议书和借据,协议书中载明本金网银已汇入广宇账户。对该借贷过程,***、广宇公司均予以确认。广宇公司亦认可秦智系公司股东,占股14.74%,并担任总经理职务。
另查明,高邮市人民法院(2016)苏1084民初2474号案件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10日,广宇公司与高邮市汇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广宇公司向高邮市汇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秦智、***分别向高邮市汇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了“同意担保声明书”。
高邮市人民法院(2016)苏1084民初2475号案件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10日,秦智与高邮市汇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秦智向高邮市汇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后高邮市汇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又与广宇公司、扬州首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向高邮市汇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了“同意担保声明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债务是否为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秦智的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涉案两笔借贷系秦智以个人名义向***所借,秦智系该两笔借款的借款人。本案所涉两份借款协议书均系秦智作为借款人的身份和***所签订,从***、***、广宇公司均认可的借贷过程来看,2014年4月19日、2015年2月13日的借款均系***先将款项交付至广宇公司账户或广宇公司会计账户后,秦智再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出具借据并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双方的借贷合意应系发生在秦智和***之间。且一审判决秦智作为借款人承担借款的清偿责任后,秦智也未对此提出上诉,故***认为秦智并非实际借款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要件应为“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基于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责任基础,并为保护交易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凡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原则上均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举债人的配偶如能举证证明所负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无任何关联、且债权人对此属明知或应知的,则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上述法律适用理由审查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涉案债务系***和秦智的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1、该两笔借贷关系均发生在***和秦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两份借款协议书均载明借款用途为秦智因经营需要借款,虽然借款款项均交付给广宇公司,但秦智系广宇公司占股14.74%的股东,在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其在经营公司期间所获收益应该属于家庭经营所得。3、根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后,秦智、广宇公司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向高邮市汇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上诉人***还作为担保人为秦智或广宇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由此可见上诉人***对秦智对外借款用于广宇公司经营属明知状态。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系***和秦智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林
审 判 员  陈晓珺
代理审判员  高济宁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尤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