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州市通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晋州市通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晋州市交通运输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83民初600号
原告:***,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041151881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晋州市通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晋州市东胜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7666337762。
法定代表人:邓事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强,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娟,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199411309762,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晋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晋州市东胜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1830007436481。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强,该局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娟,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199411309762,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晋州市通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晋州市交通运输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被告晋州市通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强、苏文娟,被告晋州市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强、苏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8583.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日凌晨4时许,原告经过被告晋州市交通运输局发包的、被告晋州市通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大赵线公路,行至晋州市永盛面粉厂门口时,不慎跌入被告施工挖的排水井里,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晋州市人民医院和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晋州市通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晋州市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单位,没有尽到监督义务,故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晋州市通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施工路段尚未交工,不允许车辆和行人通行。我公司已经做到了全面的安全注意义务和明显的警示提醒义务。原告受伤和我公司没有关系,是由于其自己不小心造成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晋州市交通运输局辩称,我局不是施工路段的发包单位,实际发包单位是石家庄市公路工程管理处,我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石家庄市公路工程管理处与被告晋州市通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省道易县--官亭公路S234龙泉固至丁家庄段改造工程合同,由被告晋州市通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该路段工程施工。2017年12月1日,该工程全面停工。2018年2月24日,晋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易官线(丁家庄--龙泉固段)断交的公告,决定自3月1日--6月30日采取断交施工,过往车辆请选择其他道路绕行。2018年3月4日,该工程复工。2018年12月15日,该工程通过交工验收。
2018年10月2日凌晨4时18分许,原告***步行经过该施工路段在的晋州市永盛面粉厂门口时,不慎跌入施工公路一侧的排水井内,致使原告受伤。该排水井与路面基本持平,未加盖防护板,也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晋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日,原告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肝挫裂伤;3.腹腔积液;4.右肾上线挫伤;5.肺挫伤;6.支气管炎。原告共住院18天,支付晋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费185.80元,支付石家庄市第三医院门诊和住院费34983.49元,两项合计35169.29元。2018年11月5日,原告***再次入住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共住院6天,支付住院费3013.96元。以上医疗费用总计为38183.25元。
另查明,原告***在石家庄盛饰东方板业有限公司担任车间操作工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亚娟护理,王亚娟在石家庄盛饰东方板业有限公司担任检验员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晋州市通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修建的排水井未采取醒目和有效的防范措施,致使原告在夜间通行时跌伤,这说明其未全面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受伤负有过错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晋州市通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鉴于原告未进行伤残评定,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对其主张的误工时间可确定为90天,误工费为16800元(120天×4200元÷30天),护理期确定为60天,护理费为6800元(60天×3400元/月÷30天),营养期确定为60天,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400元(24天×100元/天),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为600元。医疗费总计为38183.25元,外购纱布费用100元,因无医嘱不予支持。晋州市交通运输局不是发生事故工程发包方,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晋州市交通运输局对该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该局承担连带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州市通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66583.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计757元,由原告***负担23元,被告晋州市通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占良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梦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