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州市通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晋州市通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7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州市通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晋州市东胜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7666337762。
法定代表人:邓事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娟,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正良,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晋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晋州市东胜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1830007436481。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局局长。
上诉人晋州市通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正良,原审被告晋州市交通运输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3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晋州市通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强、苏文娟,被上诉人齐正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州市通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未恪尽注意责任,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易官线(丁家庄一龙泉固定段)于2018年3月4日复工,至2018年10月2日事发之时施工已逾半年之久,且晋州市人民政府业已于2018年2月24日发布断交施工通知。被上诉人作为该施工路段所在村的常驻村民,理应知悉。被上诉人在明知该路段断交施工的情况下,抱着对自己不负责任的态度,于夜间4时许不携带任何照明设施通过该已经采取围挡措施的施工路段,对损害的发生明显具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显然有失偏驳,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自己的过错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该施工路段于2018年3月4日复工,2018年2月24日发布断交施工通知,2018年12月15日交工验收。被申诉人在承包该路段工程施工期间,对此施工路段已设置了明显的提醒标志并采取了各项安全措施,并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足够的相关图片。事发窖井位于该施工路段,属于该工程中的一部分,不属于公共场所和道路,上诉人已举证证明自己在该施工路段中恪尽安全义务不具有过错。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对上诉人“窖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另外,被上诉人齐正良4200元的月工资及护理人3400元的月工资认定错误。在庭审中,上诉人不认可上述工资情况,并要求出具证明的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后审判长说是不是要求法院去调查取证,上诉人当即表示同意,但一审法院在没有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就擅自认定被上诉人及护理
人的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及程序违法。三、本案中遗漏了承当赔偿责任的当事人。被上诉人受伤后,其亲友曾经找到晋州市交通局的有关领导详述了事故发生经过,其亲友称被上诉人是给别人家结婚帮忙去买菜的路上发生的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帮工人在本案一审中应作为被告。补充上诉意见,一、一审判决没有体现认定事实的相应证据。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管理职责,但判决书中没有予以体现。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只是提供了相关的复印件,在庭后没有对原件进行核实,在判决书中也没有体现。二、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自己在修路的过程中采取了安全警示措施和防范措施,禁止任何车辆和行人在断交之路上通行,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职责。被上诉人作为的村民,对正在修建的道路的路况应该一清二楚。其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不能把自己的安危寄托在国家相关机构无时无刻的提醒之下。户外活动应趋利避害,不随意进入危险的场所,是每一个公民应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其在夜间行走,没有携带任何的照明设施,明知其行走的道路属于正在修建的断交之路,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仍进入该区域,其主观上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上的自担风险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综述意见,建议人民法院依法采纳。
齐正良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称答辩人有过错不能成立。本案通过监控视频很清楚的显示,在上诉人施工的挖的排水井周围,没有任何的警示标志和障碍物,答辩人是知道上诉人在修路施工,但是作为本村村民,正常的走路通过还是可以的,答辩人对哪里有挖坑是不知情的,造成答辩人掉到排水井里的原因就是排水井周围没有警示标志,而且周围和地面时持平的,常人根本看不到有坑,所以上诉人无法尽到注意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问题。二、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是事故发生前的照片,而且不能证明是出事的窨井,答辩人提供的视频资料清晰的显示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或安全设施,故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均无效。三、答辩人的收入情况,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证明等证据,怎么没有证据支持呢?四、关于提到需要被帮工人承担责任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答辩人还没有到被帮工人家中,还没有进行帮工活动,所以被帮工人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补充意见答辩意见如下,第一点,齐正良和上诉人和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三方在晋州市人民法院观看了监控视频,三方对监控视频没有争议。所以说一审判决有证据支持。第二点,上诉人施工所挖的排水井和地面是持平的。作为常人来讲是无法看清有没有排水井这样的坑井。所以说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警示措施。根据侵权责任法91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晋州市交通运输局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8583.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3月3日,石家庄市公路工程管理处与被告晋州市通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省道易县--官亭公路S234龙泉固至丁家庄段改造工程合同,由被告晋州市通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该路段工程施工。2017年12月1日,该工程全面停工。2018年2月24日,晋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易官线(丁家庄--龙泉固段)断交的公告,决定自3月1日--6月30日采取断交施工,过往车辆请选择其他道路绕行。2018年3月4日,该工程复工。2018年12月15日,该工程通过交工验收。2018年10月2日凌晨4时18分许,原告齐正良步行经过该施工路段在的晋州市永盛面粉厂门口时,不慎跌入施工公路一侧的排水井内,致使原告受伤。该排水井与路面基本持平,未加盖防护板,也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原告齐正良受伤后,被送往晋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日,原告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肝挫裂伤;3.腹腔积液;4.右肾上线挫伤;5.肺挫伤;6.支气管炎。原告共住院18天,支付晋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费185.80元,支付石家庄市第三医院门诊和住院费34983.49元,两项合计35169.29元。2018年11月5日,原告齐正良再次入住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共住院6天,支付住院费3013.96元。以上医疗费用总计为38183.25元。另查明,原告齐正良在石家庄盛饰东方板业有限公司担任车间操作工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齐正良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亚娟护理,王亚娟在石家庄盛饰东方板业有限公司担任检验员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晋州市通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修建的排水井未采取醒目和有效的防范措施,致使原告在夜间通行时跌伤,这说明其未全面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受伤负有过错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晋州市通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鉴于原告未进行伤残评定,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对其主张的误工时间可确定为90天,误工费为16800元(120天×4200元÷30天),护理期确定为60天,护理费为6800元(60天×3400元/月÷30天),营养期确定为60天,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400元(24天×100元/天),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为600元。医疗费总计为38183.25元,外购纱布费用100元,因无医嘱不予支持。晋州市交通运输局不是发生事故工程发包方,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晋州市交通运输局对该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该局承担连带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晋州市通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正良各项损失人民币66583.25元;二、驳回原告齐正良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计757元,由原告齐正良负担23元,被告晋州市通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4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有一、二审笔录等在卷在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理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失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设置了明显标志、采取安全措施,尽到了管理职责,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其不应该承担责任,齐正良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原审认定齐正良误工费、护理费错误的上诉理由,原审中,被上诉人齐正良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务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基于齐正良未进行伤残评定,原审法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的护理期和误工期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依法确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称本案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经核实,上诉人并不能明确被遗漏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和基本事实,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14元,由上诉人晋州市通达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淑然
审判员  姜瑞祥
审判员  李 曼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琪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