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02民初7416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北侧磬云路与拂晓大道之间光彩大市场D地块52#楼012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056县道解集乡。
法定代表人:**,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诉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解集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解集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解集乡给付原告工程款228789.63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8日,原告中标被告招标的解集乡解集中学操场及道路改造工程,中标价为248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先行垫资,完工后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审计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剩余部分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全部付清。原告依约完成施工。2015年6月21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2015年12月28日,经审计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228789.63元。原告就案涉工程款多次向被告主***要求清偿被拒。
被告解集乡辩称:该工程是区政府教育专项经费施工,施工单位是教体局,是教体局安排报区政府分配支付。由于教体局主要负责人变更,造成该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对工程款总额无异议,利息计算有异议,诉状上2015年12月8日审计确定金额,依据相关规定计价方式不约定的,按照审计价款,2015年12月18日作出审计,因此利息应从2015年12月19日开始。5%的质保金一年以后支付,应该在2016年6月21日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解集乡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由原告中标解集乡解集中学操场及道路改造一段标工程,中标价为248000元。随后,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解集中学操场及道路改造工程由原告承建,工程造价为248000元,施工工期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15日。付款方式为由原告先期垫资,完工后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审计后支付总结算价款的95%,剩余部分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进场组织施工,案涉工程于2015年6月21日由原告、被告、监理单位组织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2015年12月28日安徽安建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受宿州市埇桥区审计局委托作出皖安工审(宿)[2015]431号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中学道路及操场跑道改造工程第一标段价款结算的审计报告,该工程的审计价款为228789.63元。上述款项被各款解集乡至今未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案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原告已全部履行了约定义务,案涉工程亦已交付使用,因而案涉合同对本案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解集乡对原告**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及工程审计价款均无异议,但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后核实并组织原、被告质证,原告**公司于2016年3月2日向被告解集乡出具工程款申请报告后,曾先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案涉工程款,因此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而原告案涉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原告**公司关于请求判令被告解集乡支付所欠工程款228789.6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无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解集乡辨称应以原告**公司向其出具报告的日期作为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但是该报告系原告向其主张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催款行为当时被告已违约,因此原告的催款行为并不等同于其认可从当日开始计算利息,故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8789.63元及相应利息(其中95%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起、5%的利息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366元,由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缴上诉费4732元,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经一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臧栩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