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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302民初6915号之一 原告:***,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滕州市人,居民,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淮河西路光彩城大市场D地块**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8月0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款40774元及利息(利息以4077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利率1.5倍自竣工次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沟幼儿园工程,**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将案涉工程水磨石地面分包给***施工,双方约定水磨石地面每平方39元,楼梯水磨石每平方90元,工程量按照竣工后实际测量面积为准,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竣工,工程竣工后**拒绝与***进行结算,2019年8月,**被刑事拘留,在公安机关责令下,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来于2020年1月2日对***的劳务工程量予以符合确认,经确认和***施工水磨石实际施工面积为1337平方米,楼梯水磨石施工面积为95.9平方米,合计劳务款60774元,在施工期间,**已经支付劳务报酬20000元,现**公司、**尚欠劳务款为40774元,经***催要,**公司、**不予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中,按照***提供的地址无法向**公司送达诉讼文书,经前往**公司注册地的光彩城大市场D地块52#0123室调查了解,查无该公司,而***亦未提供**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可以视为**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地位,并不不明确,不符合受理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