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5执复45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体育场路**。
负责人:胡牧,该分行行长。
申请执行人:安川双菱电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富强工业园区内/div>
法定代表人:吴雪荣。
被执行人:湖州汇德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长安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水法。
南浔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川双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菱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州汇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置业)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以下简称浦东银行)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2020)浙0503执异4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该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双菱公司与被执行人汇德置业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浙0503执1044号。2020年6月22日,该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冻结汇德置业在浦东银行处开设的52010076801400000174和52010168700001956两个保证金账户,分别冻结金额642000元、140000元。2020年8月13日,该院扣划52010076801400000174保证金账户642000元,扣划52010168700001956保证金账108866元,共计人民币750866元。而后该院于2020年8月25日将其中691550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双菱公司。该院于2020年8月26日出具结案通知书,以案件全部执行完毕结案。2020年8月28日,浦东银行向该院提出异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协助执行通知书,结案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浦东银行主张其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请求中止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852.8万元的执行,并返还已扣划的750866元。据此,浦东银行是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也就是说,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应该是在执行过程中,即执行程序开始之后,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案外人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双菱公司与被执行人汇德置业定作合同纠纷执行案件已于2020年8月26日以全部履行完毕结案。浦东银行于2020年8月28日提出执行异议,已超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对其申请,该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浦东银行的执行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浦东银行称:2020年1月17日,汇德置业与浦东银行签订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76、×××77),分别向浦东银行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和9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7月17日止。该二笔借款均由汇德置业提供保证金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编号:×××05)。汇德置业在浦东银行处开立特定保证金账户并提供852.8万元保证金,质押财产已完成交付并实际由浦东银行占有,且符合金钱以特户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浦东银行对汇德置业特定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对质押保证金不得扣划偿还普通债权。
请求上级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执行法院2020浙05**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被申请人双菱公司向浦东银行返还已扣划的质押保证金750866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执行人汇德置业在收到执行法院《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报财产,被执行法院决定处于人民币5万元罚款。
再查明,本案申请执行费9316元。
复议审查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案外人浦东银行向执行法院提出具有排除执行的异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而且应该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但本案涉及的款项执行法院已经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浦东银行提出异议的时间是在执行法院对案件结案以后。因此,执行法院裁定驳回浦东银行异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的复议申请,维持南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503执异4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新林
审判员 王一辉
审判员 周 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丁晓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