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川双菱电梯有限公司

安川双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萍乡市胜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03民初3221号

原告:安川双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富强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吴雪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强、黄亚林,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胜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开发区金陵西路梁家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湘**。

被告:***,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原告安川双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川公司)与被告萍乡市胜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强、黄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辉公司、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川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胜辉公司支付电梯货款62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0元(其中234000元按日千分之五从2018年5月2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397000元按日千分之五从2018年10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酌情主张120000元),共计743000元;2.被告***、被告***对上述电梯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74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胜辉公司支付电梯货款52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0元(其中234000元按日千分之五从2018年5月2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397000元按日千分之五从2018年10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酌情主张120000元),共计64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胜辉公司曾向原告安川公司定作多部电梯,截止2018年5月8日,被告胜辉公司共欠原告货款631000元。2018年5月9日,被告胜辉公司和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5月25日支付原告电梯款234000元,在2018年9月30日支付原告电梯款397000元,逾期将按欠款总金额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也可向法院起诉,被告***作为付款担保人,对上述631000元电梯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6年。但此后被告胜辉公司和被告***并未按上述承诺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9年8月22日被告胜辉公司仍欠原告电梯款623000元,被告胜辉公司和被告***承诺分三期付清,2019年10月30日支付20万元,2019年12月30日支付20万元,余款于2020年3月30日付清。且被告胜辉公司系被告***个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依法应当对被告胜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

被告安川公司、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答辩,但书面辩称,1.违约金过高违法,依法应当降低。原告以《付款承诺书》的约定,主张“逾期每天按欠款总金额千分之五的标准”,该违约金换成年利率为180%,远超法定利率或实际损失,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约定。因此,该违约金约定无效。2.庭前被告***与原告已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在《还款协议》内容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案实际欠款人为被告胜辉公司,被告***非实际欠款人,仅为欠款担保人。2020年10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对654350元货款、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违约金等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并约定付款时间为:第一期10万元已于2020年10月29日支付,最后一期于2021年9月15日付清。除双方确定的金额及还款期限外,被告***不承担其他的付款责任。被告***将按照该《还款协议》约定,代为履行还款责任义务,在此期间,不得要求被告***超出该范围承担付款责任,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等法律措施。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胜辉公司曾向原告安川公司定作多部电梯。2018年5月9日,被告胜辉公司、***向原告安川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胜辉公司截止2018年5月8日结欠原告安川公司电梯货款631000元(大写:陆拾叁万壹仟元整)(第一项未标记在内)。……逾期被告胜辉公司每天按欠款总金额千分之五标准向原告安川公司支付违约金……付款担保人对该笔电梯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6年;另对还款期限进行承诺:2018年5月25日支付234000元,2018年9月30日支付397000元。被告胜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欠款人处签字并盖章,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2019年8月22日,原告安川公司与被告胜辉公司、***对账后,被告胜辉公司、***确认尚结欠原告安川公司623000元,约定分三次付清:2019年10月30日支付20万元,2019年12月30日支付20万元,2020年3月30日付清。被告胜辉公司和被告***在该对账单上分别盖章、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胜辉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被告胜辉公司的唯一股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川公司与被告***签订《担保人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对电梯货款623000元、诉讼费5615元、保全费4235元、保全保险费1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律师费)20000元,共计654350元承担付款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3年。2020年10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安川公司电梯款10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电梯设备定作合同》1份、付款承诺书1份、对账单1份、担保人还款协议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已就合同价款作出结算,被告胜辉公司应按约定期限支付价款,现拖欠不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胜辉公司支付货款52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胜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0元(其中234000元按日千分之五从2018年5月2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397000元按日千分之五从2018年10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酌情主张12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已自行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经审核,该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在付款承诺书上担保人处签名,且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担保范围应以担保人还款协议约定的最高限额654350元(含已支付电梯款10万元)为限。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提出相应证据来抗辩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的财产,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对被告胜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萍乡市胜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川双菱电梯有限公司价款52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0元,合计643000元;

二、被告***对被告萍乡市胜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在最高限额654350元(包含已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萍乡市胜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为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萍乡市胜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安川双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0元,减半收取5115元,财产保全费4235元,合计诉讼费9850元,由被告萍乡市胜辉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闵 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谢鑫芳

书 记 员  蒋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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