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宏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鄂尔多斯市宏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6民终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鄂尔多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宏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东环路4号楼4单元1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龙,职务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第三人):吴凤飞,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第三人):王磊,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鄂尔多斯市。
原审第三人(第三人):张露凡,女,199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鄂尔多斯市。
原审第三人(第三人):孟爱则,女,194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鄂尔多斯市。
原审第三人(第三人):郭雪梅,女,1975年10月04日出生,汉族,住鄂尔多斯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宏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8)内0602民初16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东胜区人民法院(2018)内0602民初1628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具备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法定条件,上诉人对王振平享有债权,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吴凤飞代表被上诉人与王振平(已故)签订的《顶账协议》证明王振平对被上诉人享有债权,且王振平生前及过世后其继承人均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故上诉人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虽然上诉人提供的《顶账协议》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有王振平备注“此复印件与原件内容完全相符,真实有效”并签字捺印确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被上诉人虽然不认可该复印件真实性,但未申请鉴定也没有提供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该复印件具有证明力。
鄂尔多斯市宏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宏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预期利息(该笔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1年5月5日已故王振平向原告借款55万元、2011年8月29日已故王振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2.鄂尔多斯市宏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6日,至2017年4月27日前,第三人吴凤飞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3.王振平于2018年3月1日死亡,第三人张露凡、王磊、孟爱则、郭雪梅为王振平的第一顺位继承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提交了借款条两支用以证明其与王振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提交的证据《清账协议》并未证明王振平对被告鄂尔多斯市宏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综上所述,**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10元,退还原告**;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清账协议》由被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吴凤飞作为甲方签字捺印,且该《清账协议》签订时间系吴凤飞担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期间,故该证据能初步证明被上诉人与该《清账协议》所涉债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8)内0602民初162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春梅
审 判 员 赵 霞
审 判 员 魏敬乾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闫明露
书 记 员 李 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