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宏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胜银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宏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力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291民初1706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胜银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胜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彩虹,鄂尔多斯市胜银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鄂尔多斯市宏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龙,职务不详。
被告:包头市力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现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鄂尔多斯市胜银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宏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包头市力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2018年11月29日,原告鄂尔多斯市胜银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胜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彩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鄂尔多斯市胜银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115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579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胜银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淑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郭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