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宏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宏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602执保75号 申请人:***,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宏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第三人:***,女,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第三人:***,女,194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第三人:**,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第三人:***,女,199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本院立案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宏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8年3月23日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8)内0602民初162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宏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的房产及申请人***所有的位于东胜区房产、***与担保人***共同共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房产。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20)内06民终1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宏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解除上述房产的查封。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依法解除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宏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房产的查封。 二、依法解除申请人***所有的位于东胜区房产、***与担保人***共同共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房产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娜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