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宏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胜银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宏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力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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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204民初760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胜银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王胜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彩虹,该公司职工。

被告:鄂尔多斯市宏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包头市力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装备制造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鄂尔多斯市胜银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宏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包头市力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

原告鄂尔多斯市胜银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款735800元;2、判令被告包头市力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劳务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鄂尔多斯市胜银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包头市力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汽车城项目的劳务分包方,被告鄂尔多斯市宏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承包方。原告鄂尔多斯市胜银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合同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宏远建筑公司未合同约定支付劳务款项5210000元,导致农民工拿不到劳动报酬。之后原、被告三方经包头市青山区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执行最终达成协议,约定于2012年12月20日全部付清,但直至2012年底之前,包头市力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只分两次支付给原告2600000元及1874800元,剩余7358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包头市力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载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载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被告包头市力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虽为包头市青山区,但是被告包头市力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办公场所即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法人住所地的认定标准,被告包头市力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应为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同时本案另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宏远建筑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也不属于青山区管辖。根据民事诉讼管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青山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包头市力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租赁合同一份。出租方包头市力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承租方包头市力德投资有限责任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载明:出租房屋坐落在包头市稀土高新区××××。租赁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租赁房屋用途为商务、办公。被告包头市力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

××××作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被告包头市力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为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另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宏远建筑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包头市力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