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众诚消防设施有限公司

***与江***消防设施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681民初12号 原告:***,男,43,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家住贵溪市。 法定代理人:**,女,42,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系原告***的妻子,家住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溪市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消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溪市工业园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家住贵溪市。 第三人:贵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冶金大道(人保大厦内),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该局工伤保险股股长,家住贵溪市。 原告***与被告江***消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消防公司)、第三人贵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贵溪社保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诚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贵溪社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众诚消防公司、第三人贵溪社保局支付原告***享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834.13元,合计23264.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原告***在被告众诚消防公司工作时发生了工伤事故,为八级伤残,经贵溪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由被告众诚消防公司赔偿原告***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为45246.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第三人贵溪社保局将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834.13元,合计23264.13元汇至被告众诚消防公司的账户,被告众诚消防公司却拒绝付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享受该笔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29270元。 被告众诚消防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已就工伤赔偿达成了协议,已经了结了此事,不同意再支付相关费用。 第三人贵溪社保局陈述,原告***未申请向我局直接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故将该款支付给了被告众诚消防公司;原告***与被告众诚消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意味着原告***授权被告众诚消防公司代领工伤保险待遇;我局不承担诉讼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众诚消防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收条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就解除合同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被告众诚消防公司认为收条载明的款项45246.30元包括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他工伤待遇、其他应付之款项等项目,已履行完毕所有义务,该收条所载明的款项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对原告***显失公平,本院对被告众诚消防公司的辩解不予认可。被告众诚消防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残疾证有异议,认为隐瞒了有智力残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系三级智力残疾,并非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众诚消防公司认为其隐瞒事实,也证明被告众诚消防公司的审查不严,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底,原告***开始在被告众诚消防公司工作,同年8月26日9时许,原告***在被告众诚消防公司生产车间打扫卫生时不慎从高处摔入物料坑里,经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11月25日,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负伤。2017年3月2日,鹰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受伤为捌级伤残。被告众诚消防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7年8月30日,贵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贵劳人仲案字〔2017〕第22号仲裁裁决书: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被申请人江***消防设施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232元、护理费5214.30元,共计45246.30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2017年9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众诚消防公司(甲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二条“2017年8月30日下达的仲裁裁决书,甲方赔偿乙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款项共计45246.30元”。第三条“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后,甲方支付给乙方一次性工伤赔偿款合计45246.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款项)”。2017年10月7日,被告众诚消防公司拟好收条让原告***签名,“本人收到众诚消防支付的款项,计人民币45246.30元(该款项为解除劳动关系结算款,包括仲裁裁决书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他工伤待遇、其他应付之款项等项目)确认公司已履行完毕义务,原告***承诺放弃主张的权利”。2018年1月9日,第三人贵溪社保局将原告***的工伤待遇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34.13元,合计23264.13元汇至被告众诚消防公司的账户。2018年7月16日,第三人贵溪社保局将原告***的工伤待遇项目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270元汇至被告众诚消防公司的账户。之后,原告***向被告众诚消防公司索要未付的工伤待遇未果遂于2019年1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众诚消防公司与第三人贵溪社保局支付原告***工伤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34.1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27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哪些?二、被告众诚消防公司是否履行完毕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三、第三人贵溪社保局是否足额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被告众诚消防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经认定为因工负伤,被告众诚消防公司为原告***在第三人贵溪社保局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原告***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第三人贵溪社保局已将上述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了被告众诚消防公司,而被告众诚消防公司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232元、护理费5214.30元,共计4524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34.1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270元未支付。被告众诚消防公司与原告***虽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内容:45246.30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款项,与仲裁裁决书相悖,违背了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贵溪社保局已陆续支付了原告***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按程序支付给被告众诚消防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因工负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贵溪社保局支付给被告众诚消防公司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34.1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270元,是原告***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众诚消防公司持有上述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众诚消防公司支付其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消防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34.1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270元,合计52534.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6.50元,由被告江***消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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