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益翔市政服务有限公司

潍坊益翔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临朐县电信分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临朐县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初字第1366号
原告:潍坊益翔市政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恩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强,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临朐县电信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锋,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临朐县供电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浩,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莉,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益翔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翔市政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临朐县电信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朐电信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临朐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临朐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翔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强,被告临朐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孙天锋,被告临朐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浩、董雪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翔市政公司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雇佣宫某驾驶轮式装载机车沿山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郡小区北门处时,与南北向的东郡小区的电源线及临朐电信分公司的信号传输线发生刮碰,致宫某受伤后死亡,装载机受损。之后原告与宫某亲属协商,赔偿了90万元。由于被告对线路管理不善,发生严重脱落下垂,妨碍道路上行驶的车辆,从而造成原告雇佣人员及车辆受损,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万元。
被告临朐电信公司辩称,一、电信公司安装的电信线路合法合规,符合国家相关施工技术规范,不存在任何施工管理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是一个合法的用人单位,不可能存在临时雇佣关系,原告与死者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而非原告所称的雇佣关系,不能依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使追偿权。本案所称的事故构成工伤,应当由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通过工伤保险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身份关系取得的权利,不能转让。三、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装载机是不能上路行驶的。原告指使死者驾驶装载机上路行驶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四、原告诉称的赔偿数额是原告与死者家属自行协商确定的,对此临朐电信分公司不予认可。五、本次事故中,临朐供电公司架设的承重钢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电信公司的通讯电缆只是附挂在承重钢缆之上,临朐供电公司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临朐供电公司辩称,一、原告益翔市政公司在本案中已经提交书面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临朐供电公司的起诉,原告的申请系自愿,且无任何违反程序的问题,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法院应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二、涉案线路的产权不是被告临朐供电公司所有,而是临朐县安置建设指挥部东郡片区私自架设的照明线路,临朐县安置建设指挥部隶属于临朐县人民政府,临朐县安置建设指挥部东郡片区王文明已经向临朐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领导作了汇报工作,他们表示由其处理。被告临朐供电公司要求追加临朐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也同时申请法院向案外人王文明调查取证并无不当,只有他们参与诉讼,才能查明案件事实。三、发生事故后,被告临朐供电公司并不知情,赔偿数额系原告自行与受害人家属协商,被告临朐供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综上,被告临朐供电公司与本案的侵权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宫某原系山东万豪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办理了企业内退手续,由山东万豪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放内退工资,并继续缴纳养老保险。2012年5月起为原告益翔市政公司驾驶轮式装载机清运垃圾。
2014年1月9日5时40分许,宫某驾驶轮式装载机沿山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郡安置小区北门处时,与南北向的东郡安置小区的电源线及临朐电信公司的信号传输线发生刮碰,致宫某受伤后死亡。
依据《城市电力规划规范》(GB50293-1999-电力、电信工程规划-城市电力工程规划)规定,居民区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最小垂直距离应不小于6米,宫某驾驶的轮式装载机驾驶室高度为2.7米左右。
2014年1月13日,原告益翔市政公司与宫某死亡后的赔偿权利人冯云美(宫某之妻)、杨玉洁(宫某之母)、宫晓青(宫某长女)、宫丽涛(宫某次女)、宫晓周(宫某之子)达成协议,约定双方按雇佣关系处理本次事故,由原告益翔市政公司一次性支付冯云美等人死亡赔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0万元,冯云美一方收取该款后自愿放弃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所有权利,原告益翔市政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本次事故冯云美一方向其他责任方主张的所有权利均归原告享有,原告可自行向其他责任方主张权利等。原告益翔市政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1月20日共支付冯云美等人88万元。
宫某系临朐县××××村人,其家庭成员均系无地农民。其母杨玉洁生于1938年3月12日,由宫某等五人扶养。原告益翔市政公司与冯云美等人协商赔付时,宫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15100元,丧葬费为21418.5元,被扶养人杨玉洁的生活费为13532.4元。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宫某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二、造成宫某事故的涉案线路所有权人。对此本院认定如下:受害人宫某原系山东万豪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为原告益翔市政公司工作,其住所地为临朐县××××村,其全部家庭成员均为无地农民,故宫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于涉案线路的所有权人,本院认为,是二被告悬垂的线路与宫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而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线路的实际所有权人,且二被告对其线路依法负有管理责任,故本院认定二被告各自对其线路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益翔市政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及追偿数额。首先,原告益翔市政公司与宫某之间的关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但该司法解释是针对被动型双重劳动关系所作的规定,一方面该规定仅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用工争议且因此形成诉讼时方可适用;另一方面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可就支付经济补偿、缴纳社会保险等作出例外规定。宫某亡故后,其赔偿权利人与益翔市政公司就双方之间明确约定为雇佣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另一个角度讲,在现行只能从一个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实际情况看,原告益翔市政公司雇佣宫某后,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却要求其承担按照《企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责任,显然是加大了其风险。再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益翔市政公司支付给宫某赔偿权利人的赔偿数额已超过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与赔偿义务人赔偿之和(即双重赔偿),若不赋于其追偿权,亦有失平衡。对于追偿数额,二被告架设的线路违反规范,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而宫某驾驶车辆未注意前方已悬垂的钢绞线造成刮碰并致身亡,自身亦存在重大过失,两相比较,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以70%为宜,故应返还原告益翔市政公司385035.63元[(515100+21418.5+13532.4)×70%],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期间原告益翔市政公司虽曾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临朐供电公司的起诉,但本院审查后认为,涉案线路与被告临朐供电公司有关,若该被告不参加诉讼,将难以查明案件事实,因此本院并未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故本院对被告临朐供电公司辩称应准许原告撤诉申请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临朐县电信分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临朐县供电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潍坊益翔市政服务有限公司385035.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潍坊益翔市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洪茂
审 判 员  孙洪魁
人民陪审员  尚宝谦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小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