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1124执108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006956415679,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洮阳镇北大街256号。
法定代表人:杨子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彤,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临洮县花木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4720255810G,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洮阳镇公园路70号。
法定代表人:王临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苟胜兰,女。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临洮县花木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苟胜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临洮县花木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动偿还借款本金2124546.45元、缴纳案件受理费13424元后,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对利息暂不执行并请求撤销执行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甘1124执1082号申请执行人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临洮县花木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苟胜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羽洲
审 判 员 张海滨
审 判 员 张小兵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侯喜贵
书 记 员 石彦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