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21民初3045号
原告:刘某1,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2,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鑫鑫盛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东五公里小微企业创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1,男,1978年3月5日出生,现住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东市。
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赤峰市中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集通路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杨某2,系公司经理。
被告:管某,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刘某1与被告内蒙古鑫鑫盛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赤峰市中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管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刘某2、被告鑫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1、**、被告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3962元,利息6073元,本息合计90035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分包了由被告中材公司承建的,被告鑫鑫公司的办公楼门窗制作工程,现鑫鑫公司尚未向中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上述两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8396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3962元,利息6073元(2018年1月19日至2019年4月2日,83962元×0.5%×1年2个月14天),本息合计90035元。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鑫鑫公司辩称,经我公司与财务处核对,与原告刘某1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债务关系,对于欠款数额更是不详。活是由**建筑的,刘某1托的管某想干这个活,该费用应该从**的费用中出,原告没有与鑫鑫公司或者中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完工时,我方也和原告说了,说让他找**说把工程量和工程款做个手续,但是原告没有听我的,现在**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取了,原告没有得到工程款,所以引起的本案诉讼,涉案的工程款原告应该向***要,和鑫鑫公司无关,我公司和原告没有施工合同,也无欠款的依据,我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
中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
管某辩称,我是鑫鑫公司的股东,活是鑫鑫公司的活,但是原告干活是给实际施工人**干活,制作安装办公楼的门窗,对于是否签订合同我不清楚,但是活是干了,付款的事情都是**付款的,**是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我应该是证人,不应该将我列为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即证明一份、被告鑫鑫公司工商局机读档案一份和证据3,即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关于涉案工程部分工人主张工资的档案14页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且被告管某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原告提举的证据2,即东山2015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理由是原告未提举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该证据系被告鑫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书写;3.对被告鑫鑫公司提举的证据1,即赤峰大宁会计师事务所所做出的审计报告、证据2,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3,即**在被告鑫鑫公司所支取的施工费及材料费款和证据4,即单位工程结算表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理由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原告为被告鑫鑫公司办公楼的门、窗进行了施工。2019年2月20日,被告鑫鑫公司的董事长,即被告管某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鑫鑫公司施工断桥窗户363.46平方米,每平方米460元,合计金额为167191元,肯德基门2个,合计金额为26628元,零活合计金额为600元,塑钢窗50.19平方米,每平方米230元,合计金额11543元,制作、安装门窗工程款总额为205962元。被告鑫鑫公司已向原告支付门窗款80000元,2018年支付42000元(经劳动局调解后支付),还剩余门窗款83962元未结清。同时该证明中特别备注部分写明:原告制作、安装的该工程门窗不在被告鑫鑫公司与大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门窗款由被告鑫鑫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鑫鑫公司欠原告施工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鑫鑫公司的董事长,即被告管某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鑫鑫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鑫鑫公司自2018年1月19日计算利息,因双方未对工程款的给付日期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中材公司和被告管某承担给付义务,因原告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鑫鑫盛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1工程款83962元,利息2099.05元(83962元×5‰×5个月,自2019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即2019年9月3日),本息合计86061.05元,逾期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此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45.24元,被告内蒙古鑫鑫盛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7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董好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