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中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赤峰市中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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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4民终389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1年2月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连俊,北京市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赤峰市中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乐府酒店。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

一审第三人:***,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赤峰市中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一审第三人***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阿鲁民初字第6252号民事调解书。***不服,向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内0421民监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6)内0421民再12号民事判决。***及中材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内04民再12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重审。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内0421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1民初1759号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将坐落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集通路西天元大街北的原阳光酒店一层门厅至六层电梯间(筑面积3483.6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到上诉人名下;3、判令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将原阳光酒店后院的土地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办理到上诉人名下;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确实的借贷关系。根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2017年6月5日***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上诉人与内蒙古安兴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明细以及2013年6月19日上诉人与***签订的还款协议可以证实:自2010年10月到2011年11月份***累计从上诉人处借到人民币7267万元,从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被上诉人***是阳光酒店项目的实际产权人。根据2014年9月12日阿鲁科尔沁旗阿住建纪要字(2014)5号会议纪要证实:阳光酒店项目属于商业项目,土地使用权历史上就属于***个人,当时为了项目能立项用了中材公司的名称办理报建手续。此后,根据会议纪要该项目的建设方由中材公司变更为***,项目竣工验收后***办理了该项目房产的所有权证。3、当事人签署还款协议、项目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时中材公司还是阳光酒店项目形式意义上的产权人。2005年9月23日阿旗阿发改(2005)157号文件、2006年3月6日阿旗阿环发(2006)19号文件、2006年5月23日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2006年7月12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证实:阳光酒店项目最初是以被上诉人中材公司名义立项,***虽然是该项目的实际产权人,但在法律及形式意义上该项目属于中材公司所有。直到2014年9月12日后项目建设变更为***个人,该项目才名实相符。4、上诉人、中材公司、***对签署项目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均有充分的理解和认识,协议的签署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2013年6月19日上诉人和***签订了《还款协议》,依据还款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和***需要就阳光酒店项目签订转让协议,而此时的阳光酒店项目还在中材公司名下,为了还款协议的顺利履行,实现***的还款目的,中材公司与上诉人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中材公司在该转让协议上盖章、***本人签字。在2014年10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时,虽然该协议甲方仍显示是中材公司,但中材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中并没有盖章,而此时阳光酒店的房屋所有权已经登记在***本人名下,***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进行确认,这样该协议的实际主体应当是***与上诉人,而与中材公司没有关系,该补充协议应当是***对自己的个人财产做出的处分。通过中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来实现***履行还款协议这一行为是上诉人、中材公司及***三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的结果,三方对协议内容及各自在协议扮演的角色都有很清楚的认识,该项目转让协议是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就补充协议而言,2013、2014年是上诉人与***个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对个人财产合法处分,无违法之处,更无无效之说。正是基于以上事实,才出现了在该案最初一审时,中材公司、***在庭审中均对项目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表示认可,从而上诉人与***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5、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第三人***与本案无关,不应该参加庭审。

被上诉人中材公司辩称,第一,产权登记在***个人名下,不是中材公司的财产,中材公司无权处分涉案房产。第二,阳光酒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至今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不能证明是中材公司和***的财产。第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中材公司和**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并且涉案项目转让无论是项目还是房产均与中材公司无关,中材公司既不是项目所有权人也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中材公司没有义务和能力协助上诉人办理项目和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综上,中材公司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亮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材公司签订的内蒙古赤峰市阳光酒店项目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两份协议的签订均是上诉人与中材公司签订,***只是作为中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事实上中材公司不欠上诉人钱,没有任何经济来往,涉案阳光酒店不是中材公司所有,而是***个人财产,项目转让协议中涉及的阳光酒店后院项目所有权和房屋所有权既不是中材公司的也不是***的,是国有土地。上诉人说法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上诉人说补充协议没有加盖中材公司公章,补充协议中明确标明的是中材公司,***的签字也是在法定代表人处签的,项目转让协议中甲方是中材公司,补充协议却成了***个人,上诉人的说法让人不能信服。上诉人又说与中材公司无关,而两份协议签订的甲方都是中材公司,事实上就是与中材公司无关,在几次庭审中都自认和印证了所有经济来往都是与内蒙古兴安科技公司的投资款,更加认证了与中材公司无关,与***个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由此可见,两份协议的签订实属恶意串通,将未登记的国家集体土地变为己有,严重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根据法律规定,两份协议无效。综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履行2013年7月28日与我签订的《内蒙古赤峰市阳光酒店项目转让协议》和2014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的《内蒙古赤峰市阿旗阳光酒店项目转让补充协议》,判令二被告将上述协议约定的阳光酒店楼房和平房(建筑面积5650.11平方米)和楼房、平房占地面积及院内土地面积3630平方米交付给我,并由二被告协助我办理房地产产权证;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被告中材公司系被告***与他人共同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份间,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6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出借款全部支付。2017年6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枚。2013年6月19日,被告***与原告**的代理人***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出借款项总金额7295万元;二、从2010年10月26日开始,根据乙方出借款项总金额按年计15%的利息,按年结算,结算到甲方(***)归还全部资金之日止。四、具体还款计划:1、2013年6月25日之前,将位于赤峰市××旗西,汉林街南的甲方所有的阳光商厦(在建项目)的所有权益作价2500万元全部抵顶给乙方。(需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另行签订项目转让协议);2、2013年6月25日之前,将甲方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赤峰市××旗西、天元大街北的阳光酒店(在建项目)的所有权益作价1500万元全部抵顶给乙方。(需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另行签订项目转让协议),酒店须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搬出。

2013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内蒙古赤峰市阿旗阳光酒店项目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本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内蒙古赤峰市阿旗天山镇阳光酒店(原环保培训中心);5、本协议转让标的:酒店和后院的土地使用权及酒店房屋所有权(包括后院二层及一层平房),不包括甲方已出售的酒店门厅北侧一层商业用房。总建筑面积约为5000平方米。第十条、关于转让价款1、本协议所涉及的阳光酒店项目,经双方协商一致,已作价1500万元,用于抵偿甲方(中材公司)应偿还给乙方(**)的债务1500万元。2、本项目转让手续全部办理完毕之日,视为乙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项目转让款,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国内有效的等额成本发票,全部付款行为完成。

2014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中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内蒙古赤峰市阿旗阳光酒店项目转让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甲(中材公司)乙(**)双方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的《内蒙古赤峰市阿旗阳光酒店项目转让协议》,甲方应在该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负责将该项目转至乙方名下,用于抵偿甲方还给乙方的债务1500万元。在项目转让过程中,为使转让过程顺利,将协议标的物阳光酒店办理为甲方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待办理完房产证后再进行转让。现房产证已经办理成***个人的名字,房产证号:赤峰市房权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XXXX号。被告***承诺其妻子***知晓上述《内蒙古赤峰市阿旗阳光酒店项目转让协议》,并同意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全部义务。

2015年3月24日,被告***、原告**与董鑫三方签订内蒙古赤峰市阿旗天山镇阳光酒店租赁权、物业等移交协议,被告***和当时的租赁人董鑫将阳光酒店租赁权和物业移交给原告**。

另查明,现阳光酒店后院的土地及房屋在土地和房产管理部门均没有任何登记,所有权属不明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中材公司签订的《内蒙古赤峰市阳光酒店项目转让协议》及《内蒙古赤峰市阿旗阳光酒店项目转让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中材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所涉房产是被告***个人财产。被告中材公司与被告***在法律上不是同一主体,但两份协议中所涉及转让方却是被告中材公司,被告中材公司作为项目转让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且从协议内容看是被告中材公司在处理被告***的个人财产,因此两份协议是无效的。另,阳光酒店后院的土地及房屋权属不明,协议中一并处理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此项目转让协议无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材公司提出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其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判决:一、原告**与被告赤峰市中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内蒙古赤峰市阳光酒店项目转让协议》和《内蒙古赤峰市阿旗阳光酒店项目转让补充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履行债务的一种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中材公司在协议上签字,从法律上讲属于债的加入,且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涉案阳光酒店的产权已变更至***名下,协议亦不损害中材公司的利益,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在签订协议后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向法院起诉请求履行该两份协议并办理产权过户,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亮因享有对***的合法债权而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以调解书损害其利益为由提起诉讼。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已向**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将阳光酒店的产权变更至其名下,系涉案房屋的物权发生转移,涉案房屋没有进行评估作价,第三人***又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的产权变更法院应当持慎重态度。而且阳光酒店后院的土地及房屋在土地和房产管理部门均没有登记,产权不明,应待纠纷解决完毕后再行使权利。故**要求确认所抵之物归其所有,进行产权变更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原告**与被告赤峰市中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内蒙古赤峰市阳光酒店项目转让协议》和《内蒙古赤峰市阿旗阳光酒店项目转让补充协议》无效”不在**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欠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1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1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