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中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赤峰市中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项目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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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再12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中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乐府酒店。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女,1962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

上诉人***、赤峰市中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与被上诉人**、***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阿鲁民初字第6252号民事调解书。***不服,向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内0421民监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6)内0421民再12号民事判决。***及中材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中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与中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达成《内蒙古赤峰市阿旗阳光酒店项目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但该两份协议中约定涉案项目款项以借款1500万元抵顶,实质是双方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起诉请求法院裁判履行该项目转让协议,涉案房屋价值没有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中材公司又上诉称涉案阳光酒店后院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证没有登记在***名下。原审法院需查明项目转让协议的合法性及涉案阳光酒店后院的权属问题。原审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1民再12号民事判决及(2014)阿鲁民初字第6252号民事调解书;

二、本案发回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上诉人赤峰市中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各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