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4民特7号
申请人赤峰市中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山镇新城区阳光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1975年8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天山镇。
委托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丁某,男,195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
被申请人王某2,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
被申请人王某3,女,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
被申请人张某,女,195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
四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丁某,男,195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
申请人赤峰市中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丁某、王某2、王某3、张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仲裁字[2016]第19号仲裁裁决,申请人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赤峰市中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1及四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2016年11月29日,丁某等四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给付丁某等人工资合计6600元。但丁某等人提交的工票均由***出具,且没有标明施工地点,而***又不是该工程的工长,与丁某等人无关。且丁某等人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法定情形,仲裁程序违法,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仲裁字[2016]第19号裁决书,并依法驳回丁某等人的仲裁请求。庭审中,赤峰市中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补充以下几点:一、丁某等人在原仲裁申请中不应该是共同申请人,即主体错误。二、原劳动仲裁申请书只有两个申请人,其他人未申请仲裁,没有任何委托及签字,而仲裁裁决书却列出了本案丁某等人。三、原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四、丁某等人不是申请人赤峰市中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人员,且涉案工程的工资,在2015年年末******劳动局明确要求将欠工资的人员上报,但没有本案丁某等人。五、涉案工程是于2015年春季开始的,丁某等人于2016年申请仲裁已经过了仲裁时效。综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错误,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主张丁某等人并非是其雇佣人员错误,丁某等人在赤峰市中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干活属实;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有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等,可以去调查;***就是该工程的工长,关于2015年年末上报拖欠工人工资名单时,赤峰市中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一直说给丁某等人发工资,一直拖着没给,丁某等人才申请仲裁,工票复印件丁某等人交到劳动局了,仲裁裁决正确,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丁某等人要求申请人赤峰市中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其工资。
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仲裁字[2016]第19号仲裁裁决案件卷宗内除庭审笔录外的所有材料(复印自******仲裁委员会,并盖章),欲证明:在仲裁时申请人数并不是仲裁裁决书中列明的人,申请仲裁的只有两个人即丁某、王某2,而且在仲裁申请说明中只有张某、王某3名单,故证明张某、王某3主体不适格,仲裁裁决超出了劳动仲裁申请书的范围;丁某等人每个人申请的工资不同,不应该是共同申请人,且丁某、王某2在仲裁中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属于证人证言,其中有一部分不是证明人自己书写,不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丁某、王某2在仲裁程序中提供的工票标注的时间,其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被申请人质证后认为,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欠丁某等人工资属实。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中仲裁申请说明明确写到”王某3、张某委托丁某、王某2为代理人”,仲裁庭在审理时对此亦进行了核实,卷内亦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不欠四被申请人工资,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仲裁裁决仲裁主体适格、仲裁裁决未超出劳动仲裁申请书的范围。丁某等人称一直向赤峰市中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并称其多次去劳动局找,申请人主张本案已过仲裁时效与其所主张的四被申请人不是其雇佣明显矛盾,依据不足,故申请人以上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本院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应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关于申请人赤峰市中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未雇佣被申请人丁某等人干活,***亦不是申请人雇用的工长,故仲裁裁决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经查,丁某等人在仲裁程序中提交了每个人干活的工票,工票上记载了雇佣丁某等人的情况及干活情况、欠付工资情况等,申请人赤峰市中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虽认为丁某等人持有的工票虚假、其公司并未雇佣丁某等人,但对其该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结合本案书面证据即工票能确认被申请人丁某等人在申请人的工地干活的事实,申请人的该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且根据被申请人丁某等人庭审中陈述,案外人刘某是涉案部分工程的承包人,刘某雇佣***当工长,被申请人庭审期间亦向本院出示了刘某委托***当工长的授权委托书,能证明案外人刘某雇佣***当工长,赤峰市中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称”刘某确实在工地了,但不属于承包,不是工长,包小零活,跑了,要不不出这事。这些钱应该就是由他给被申请人开。”赤峰市中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刘某不是工长,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根据案外人刘某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丁某等人有理由相信刘某委托***为涉案工程工长,故赤峰市中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不是涉案工程工长的主张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赤峰市中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超出仲裁申请书范围,丁某等人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法定情形,仲裁程序违法,且本案仲裁时效已过,故仲裁裁决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经查,申请人赤峰市中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庭审期间提供了涉案仲裁卷内材料,其中该材料内的仲裁申请说明中明确记载”王某3、张某委托丁某、王某2为代理人”,仲裁庭在审理时对此亦进行了核实,卷内亦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不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不欠四被申请人工资,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仲裁裁决仲裁主体适格、仲裁裁决未超出劳动仲裁申请书的范围;丁某等人工资数额虽然不同,但丁某等人在仲裁程序中和本案中的基本事实一致,即丁某等人称其均是在赤峰市中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吉祥二期工地干活,丁某等人在申请仲裁时提供的工票亦记载丁某等人是在吉祥二期工地干活,赤峰市中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涉案工程是其承包项目,故丁某等人均应是赤峰市中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雇佣人员,本案是基于拖欠劳动报酬引起的纠纷,丁某等人向赤峰市中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符合共同诉讼的情形,申请人认为丁某等人不符合共同诉讼情形的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仲裁时效,丁某等人称其一直向赤峰市中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并称其多次去劳动局找工资的事,而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未主张过权利,且其主张本案已过仲裁时效与其所主张的四被申请人不是其雇佣明显矛盾,故其认为已过仲裁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赤峰市中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仲裁字[2016]第1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