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金宝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西金宝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4021民初2162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2月19日出生,现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跃,系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金宝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5号山西省冶金设计高院住宅4单元9层2号。
法定代表人:文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新疆黄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志,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西金宝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跃、被告金宝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董宝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59,065元,及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利息计算自2010年9月27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为1,926,969.8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地基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工程名称为:新疆庆华煤化工55亿立方米/年煤制天然气项目全厂地基处理工程,工程地点为新疆伊犁州伊宁县曲鲁海乡,工程承包范围为厂区地基与基础处理(强夯)工程。合同约定承包合同价款按固定单价方式结算,工程结算时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乘以单价为合同价款。原告进场施工中累计进场大型强夯设备9套,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机械设备进场费1,650,000元,被告实际支付1,395,000元,拖欠原告机械设备进场费255,000元。2010年9月26日,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交付被告使用,同时原、被告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15,235,093元。2017年11月20日,被告以车抵债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70,000元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累计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1,731,02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504,065元。以上两项合计拖欠原告工程款3,759,065元。
被告金宝岛公司辩称,原告工程结算价款是涉案工程合同价款扣除应当扣除费用之后的金额,应扣除的项目依据如下:(1)按照合同第4款约定,原告需承担合同价款1.5%的HSE专项费用:15235093×1.5%=228,526.39元;(2)原告现场领用的劳保物品4620元;(3)按照合同第六条第2、3款规定,原告需承担其签字认可的各项考核扣款:现场各项罚、扣款总计86,000元;(4)按照合同第七款第1条规定,原告累计开具发票14,747,400元,依照当时税法差额征收等相关规定,原告需承担各项税金合计614,218.10元,此税款应当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以上4项合计933,364.49元,原告工程结算价款14,301,728.51元(15,235,093-933,364.49元),该结算价款是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对原告工程款计价方式说明:工程款采用固定单价的方式确定数额,工程款就包含进场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双方工程款是15,235,093元,原告要求被告单独支付进场费是不合理的。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支付为按照业主的真实条件付款,总分包方约定收取发包方工程款后再行支付。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支付比例高于发包方给被告的支付比例。以上,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条件不达标,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地基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工程名称为:新疆庆华煤化55亿立方米/年煤制天然气项目全厂地基与基础处理工程。工程地点为新疆伊犁州伊宁县曲鲁海乡,工程承包范围为厂区地基与基础处理(强夯)工程。合同价款按固定单价(含税)方式结算,工程结算时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乘以单价为合同价款。机械进场费根据业主实际支付情况支付。工程款支付参照甲方(被告)和业主的合同有关条款,根据工程进度和业主对进度款的实际支付情况,同比例支付等等。
原告进场施工中累计进场大型强夯设备9套,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机械设备进场费1,550,000元,被告实际支付1,395,000元,拖欠原告机械设备进场费155,000元(注:进场费1,550,000元-被告已支付1,395,000元)。2010年9月26日,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交付被告使用,同时原、被告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15,235,093元。2017年11月20日,被告用以车抵债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70,000元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累计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1,731,028元。
原告工程结算价款应当扣除的项目费用依据如下:(1)按照合同第4款约定,原告需承担合同价款1.5%的HSE专项费用:228,526.39元(注:总价款15,235,093×1.5%);(2)原告现场领用的劳保物品4620元;(3)按照合同第六条第2、3款规定,原告需承担其签字认可的各项考核扣款:现场各项罚、扣款总计86,000元;(4)按照合同第七款第1条规定,原告累计开具发票14,747,400元,依照当时税法差额征收等相关规定,原告需承担各项税金614,218.10元。以上4项合计933,364.49元。原告工程结算价款为14,301,728.51元(注:总工程价款15,235,093-应扣款933,364.49元)。
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25,700.51元(注:原告工程结算价款14,301,728.51元-被告已累计支付的工程款11,731,028元+拖欠原告机械设备进场费155,000元)。被告向原告付款比例82.02%(注:被告已累计支付的工程款11,731,028元÷原告工程结算价款14,301,728.51元)。
2019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发包方涉案项目对我方付款情况:自2009年11月以来,我公司共承揽了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九项工程,我司报审预结算款为92,746,881.01元;庆华公司认可支付款为67,690,363.51元,总付款比例72.98%,其中涉及本案报审工程款为82,492,042.50元,发包方(庆华公司)支付60,379,000元,发包方付款比例73.29%。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25,700.51元,现被告向原告付款比例82.02%,已经超过了发包方(庆华公司)向被告付款比例73.2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结合本案,双方《地基施工分包合同》第7条约定付款条件为“参照甲方和业主的合同有关条款,根据工程进度和业主对进度款的实际付款情况,同比例支付”等条件。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业主(庆华公司)已经向被告金宝岛公司支付了100%的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金宝岛公司很难有向原告***支付全额工程款的支付能力。因此约定被告金宝岛公司收到业主支付工程款项后再支付给原告,有利于合同的顺利履行,也相当于双方分担了风险。合同第7条的约定也反映出原告***同意被告金宝岛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再向原告***等比例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业主(庆华公司)已经向被告金宝岛公司支付了其承包工程结算价款14,301,728.51元的全部工程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业主向被告金宝岛公司的付款比例超过了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比例82.02%。原告回避合同有关“同比例支付”的付款条件约定,请求由被告支付全部欠款,原告理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0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柯庆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毕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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