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金宝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西金宝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0105民初8854号
原告: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山路**时代广场小区******D-13B。
法定代表人:吕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烁臻,新疆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金宝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山西冶金设计院高层住宅楼******/div>
法定代表人:文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金宝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原告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山西金宝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实而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因此,原告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原告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标的为739,701.98元,诉讼后原告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减少诉讼标的为9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598.51元),由原告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多诉案件受理费5573.51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乌鲁木齐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员和颖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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