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金宝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21民初3640号
原告:**,男,199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东,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
被告:山西金宝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5号山西省冶金设计院高层住宅4单元9层2号。
法定代表人:文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伟,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县。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支公司,住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一段21号4层。
负责人:张红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斌,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西金宝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并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东,被告金宝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伟,被告人保财险并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69236.9元(医疗费25730.9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60元/天=228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8天+90天=128天×120元/天=15360元,误工费38天+90天=128天×120元/天=1536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8253元×20年×10%=765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并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将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9日17时45分许,被告***驾驶晋A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成黑快速通道16KM+200M路段旁仁寿县黑龙滩渡槽村4组***租住房前行使上成黑快速通道后,实施左转调头往仁寿县黑龙滩镇往成都市方向直行由**驾驶并搭乘张明艳的川K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明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仁寿县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负主要责任,当事人**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张明艳无责任。晋A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金宝岛公司,驾驶员为***,且在人保财险并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送往成都市西区医院住院治疗到2019年12月27日出院。2020年3月3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共需24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具状诉来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宝岛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期间自己垫付了有正式票据的54943.16元和有收据的16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是自己公司驾驶员,***应承担的部分由公司负责承担;4.其余意见与人保财险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并州公司辩称:1.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金宝岛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答辩人主张在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3.原告与案外人张明艳事故发生后赔偿发生前在答辩人处达成协议,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自占50%的赔偿份额,目前案外人张明艳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限下已得到赔偿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限下已得到赔偿1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得到24955元,已完成对案外人张明艳的赔付;4.认可原告医疗费为59119.1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60元/天=2280元、护理费90天×120元/天=10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计算天数128天无异议,不认可120元/天,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按规定认定,如果已达到四川统一城乡标准节点,则认可原告的主张,如果没有按原告实际户籍进行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负担,交通费不认可,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9日17时45分许,被告***驾驶晋A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成黑快速通道16KM+200M路段旁仁寿县黑龙滩渡槽村4组***租住房前行使上成黑快速通道后,实施左转调头往仁寿县黑龙滩镇往成都市方向直行由**驾驶并搭乘张明艳的川K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明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天便转入成都市西区医院住院治疗38天,仁寿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一、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二、面颅骨多发骨折,眼球挫伤;三、右侧颞顶部、左侧面部皮肤挫裂伤伴皮下异物;四、右股骨头粉碎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右拇指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为:有条件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成都市西区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诊断载明:1.右侧髋关节脱位伴股骨头骨折;2.头面部皮肤裂伤;3.1冠折;4.左侧眼眶、颧骨、颧弓骨折;5.鼻骨骨折;6.脑震荡(GCS14分);出院医嘱及建议载明:1.继续目前对症支持治疗;2.隔月复查DR及MRI检查了解股骨头坏死情况。如后期出现坏死需要再次手术治疗;3.加强右膝及右髋功能康复训练;4.院外继续休息叁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不适门诊随访;5.出院第3、5、7、9、12月复查DR了解股骨头愈合情况。备注(包括手术名称):右侧髋关节脱位手法复位术+头面部清创缝合术,右侧股骨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坐骨神经探查术+胫骨结节牵引术。2019年12月19日,仁寿县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张明艳不承担责任。2020年4月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的致残程度为十级;2.**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24000元。
另查明,晋A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金宝岛公司。金宝岛公司在人保财险并州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系金宝岛公司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上述事故。现目前,**产生了医疗费59030.06元,其中**垫付了25640.9元,金宝岛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3389.16元。金宝岛公司垫付了护理费1926元。
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后,原告与另一伤者张明艳达成一致意见,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自享有50%的理赔份额。人保财险并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限下赔付了案外人张明艳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限下赔付了1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了2495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理赔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本案中,原、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系被告金宝岛公司的雇佣驾驶员,原告与被告金宝岛公司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由金宝岛公司承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对仁寿县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事故发生人员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确定被告金宝岛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第三款关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约定,故原告有权请求本案被告人保财险并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金宝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的户籍信息虽然登记为农村居民,但能够提供如劳动合同等在外务工的证据,事故发生时**已满20岁,无证据显示其长期在家从事农业生产的情况。因此,**的损害赔偿符合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计算标准计赔的条件,对其按城镇居民计赔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救护车费用纳入一并处理的主张。被告金宝岛公司提出垫付了1600元的救护车费用,提供的票据为非正式票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其垫付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问题。伤残鉴定费是损害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人保财险并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与金宝岛公司的保险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不赔付,或者是明确约定后对该免责条款进行过提示和说明。因此,该损失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应予赔偿。
结合各方当事人意见,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59120.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60元/天=2280元;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90天×120元/天=10800元;5.误工费(38天+90天)×120元/天=15360元;6.鉴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38253元/年×20年×10%=76506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酌定400元,总损失为173466.06元。
本案中,结合案外人张明艳与原告达成协议各占交强险的50%。被告人保财险并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计5000元;在伤残项限内赔偿损失计55000元;以上共计赔偿60000元。
原告现目前剩余的损失113466.0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并州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113466.06元×70%=79426.24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金宝岛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33389.16元、护理费1926元,应返还被告金宝岛公司35315.16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此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并州公司从应支付原告的赔偿金中扣出直接支付给金宝岛公司。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起诉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4111.0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山西金宝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35315.1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4元,减半收取计1842元,由原告**负担324元,由被告山西金宝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晓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伍 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