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东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东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民终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东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敦化南路62号西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海娟,山西平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太生,太原市杏花岭华泰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杏花岭区居民,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侯村乡青龙镇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飞龙,男,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东缉虎营10号2楼6层65号。
上诉人山西东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8民初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东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海娟,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东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1)一审法院判决原文显示”被告***辩称,我是挂靠被告山西东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货款的数额认可,我也同意支付原告混凝土款,但我现在没有能力支付。”说明***认定原告的混凝土款是由他自己欠的,与我公司无关。(2)一审法院判决原文显示”2014年12月11日被告***在《企业对账函》上签字确认共欠原告混凝土款382486.45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承诺在2015年8月31日前还清货款。”说明原告也清楚混凝土款是由***拖欠的,而不是我公司拖欠的。(3)事实上我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混凝土款,原告也从未向我公司开具过供货发票。综合以上几点说明此砼买卖合同只是在原告与***个人之间履行,而与我公司无关。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太原市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事实上是在我公司并不完全知情的情况给盖章的。***与原告谈好合同后并不是由他本人来盖单的,因为他知道他没有和我公司合作过,我公司是不会给他盖章,而是由另一个人丁志平来我公司盖章的,因为丁志平与我公司合作过。而丁志平在盖章时也隐瞒这个工程是由***来实施的这个事实,说这个工程是由他实施的,我公司是在这种情况下才盖章的。总之,本案一审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如不纠正将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是挂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货款数额认可,同意支付被上诉人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
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山西东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382486.45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原告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东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太原市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为被告在太原不锈钢产业园区生活区一期开发工程CFG桩工程供应商品砼,该合同是被告***挂靠在被告山西东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山西东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杨六为代表,负责填报砼供应计划单,并在砼批量结算表上签字,授权杨六在砼发货单上签字验收及办理签证。2010年8月20日杨六代表被告山西东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砼批量供应结算书》,结算总造价为389253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在《企业对账函》上签字确认共欠原告混凝土款382486.45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承诺在2015年8月31日前还清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成立的合同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给被告山西东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商品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作为挂靠方,应该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已经确认货款共计382486.45元,并且被告***承诺在2015年8月31日前还清货款,现被告违反了约定,应该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判决:被告山西东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382486.4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合同欠款为382486.45元,对该欠付货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山西东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将无资质的***挂靠其名下,与被上诉人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作业施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山西东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山西东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9元,由上诉人山西东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锡文
审 判 员  刘补年
审 判 员  赵文林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秀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