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东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某某,山西东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8民初6060号 原告:****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3月2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西安市莲湖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东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河津市,身份证号:142XXXX***********。 原告****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诉被告山西东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祥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78440元;2、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575392元(以77844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524692.88元,以778440元为本金从2020年8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为50699.1元);3、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东兴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东兴公司供应CAT钢塑加筋带,合同总价为61.5万元,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运,运费***公司负担。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三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相关条例。其他约定事项:东兴公司预付货款的20%作为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7月12日共向东兴公司指定的位于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安泰煤矿工业场地供应了加筋带,宏祥公司**、***签字认可。截止目前东兴公司仅支付货款24万元,剩余778440元货款至今未付。***是东兴公司在安泰煤矿工业场地上的委托人,***在该项目上代表东兴公司签字,系职务行为。***也是该项目实际履行人,且其与东兴公司财产混同,故***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宏祥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向其支付定金,涉诉合同实际履行的收货单位为大同市腾飞建安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无关,另该合同签订于2012年,至起诉前,期间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请求付款,故该案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1年9月30日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合同甲方:宏祥公司乙方:东兴公司签订时间:2012年3月19日合同约定原告向东兴公司供应CAT钢塑加筋带,约定单价为2.05元每米,合同总价为61.5万元,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运,运费***公司负担。交货地点:需方工地,汽运,运费***公司承担,货到三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需方先预付货款的20%作为定金。落款:供***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需方东兴公司(未**)***签名。原告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7月12日共向***指定的位于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安泰煤矿工业场地发送了加筋带,**、***在发货单上签名。原告提交的第一期发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大同市腾飞建安有限公司,联系人:马经理。其余发货单上未载明收货单位。经统计,原告共分八次向被告发送加筋带496800米,货款金额1018440元。2012年4月11日、6月6日***分两次向原告工作人员转账24万元。2015年8月20日、2021年9月6日、10月13日原告向***索要货款,***以煤矿未向他结账为由拒付。原告遂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另查明,经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3月3日,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安泰煤矿工业场地西挡墙工程承包给被告东兴公司,东兴公司成立了山西东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宏盛项目部(以下简称宏盛项目部),***为宏盛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供应之加筋带供应于该项目。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书写的证据一份,载明:安泰煤矿西挡墙工程所用混凝土款由***支付,和东兴公司无关。原告认为无法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宏盛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东兴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故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指示将加筋带运送至安泰煤矿,被告东兴公司应向原告给付货款,***代东兴公司支付之货款,在上述应付款项中扣除。***是否有权代理东兴公司属东兴公司内部事务,如***冒用东兴公司名义订立合同,给东兴公司造成损失,东兴公司有权向其追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合同中无利息约定,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持***书写之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之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东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货款778440元。 二、驳回原告****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8492元,由原告负担3492元,被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丹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