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东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山西东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民辖终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娄敬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东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东组虎营街10号1号楼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11月4日出生,住山西省运城市河津市。 上诉人****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塑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东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东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8民初60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宏祥塑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确认一审法院对本案拥有合法管辖权;2.本案诉讼费由山西东兴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未有补充协议明确合同履行地。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请和涉案合同的基本内容,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以此为案由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合同履行地与被告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中,山西东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对于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不宜再以送货地、收货地、验货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也不能以实际履行地作为认定标准,要根据当事人争议或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点义务来确定。本案中,宏祥塑料公司因山西东兴公司、***违反了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诉请山西东兴公司、***给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宏祥塑料公司的所在地西安市鄠邑区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辖34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买卖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履行地或约定不明确的,不宜再以送货地、收货地、验货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也不能以实际履行地作为认定标准,而应根据当事人争议或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来确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宏祥塑料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各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应依照争议标的类型确定合同履行地。宏祥塑料公司诉讼请求为山西东兴公司支付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宏祥塑料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属西安市鄠邑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宏祥塑料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裁定不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8民初606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赵 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 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