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东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西东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晋0108执62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侯村乡青龙镇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东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敦化南路62号西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杏花岭区居民,住太原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东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依据(2016)晋0108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山西东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38248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9元,由被告山西东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提起查询,查询中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对其银行账户进行冻结、扣划,并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证券、车辆、网络银行。查询结果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人程序,待有可供执行财产时随时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查控后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