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6民辖终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涡阳县经开区沐公馆,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经开区学枫路与繁华大道交叉口凤凰假日酒店4楼5楼。
经营者:杨森森,男,汉族,1990年8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臻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西湖区三墩镇萍水西街80号优盘时代中心2号楼1110室。
法定代表人:郑方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10月17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
上诉人涡阳县经开区沐公馆与被上诉人杭州臻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1民初18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涡阳县经开区沐公馆上诉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涡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应建设工程施工中的装修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本案适用专属管辖。本案涉案的工程安徽涡阳凤凰大酒店4楼5楼沐公馆位于涡阳县,故涡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
被上诉人杭州臻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上诉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诉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上诉人多支付装修款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是债权纠纷,不是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本案系因合同引起的纠纷,不是不当得利,原审法院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并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冬云
审 判 员 王肖红
审 判 员 周腊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薛 原
书 记 员 陈 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