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五联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3782南京五联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与南京景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4民初3782号
原告:南京五联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应天西路**。
法定代表人:季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宁姝,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景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div>
法定代表人:杨福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王艳,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五联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五联公司)与被告南京景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景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宁姝、被告景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429802.44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翁家营经济适用住房5号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每月按照进度验收计价,支付完成合格工程量的40%;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支付至合同价的70%,决算审计结束一周内,支付至决算审定额的95%,在两年质量保质期内如无任何质量问题则付清余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决算书,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4429802.44元,但被告仅于2010年5月10日支付原告100万工程款,后就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景汇公司辩称:1、被告并未违约,原告主张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不应支付利息,被告已支付的100万元进度款已达到合同价70%,剩余的工程款须经建委审计方符合付款条件。案涉工程系市政工程与翁家营小区的其他道路属于整体工程,案涉工程先施工完成,另外6-7号路后施工,且系由其他案外人施工完成,因案外人提交的材料不全,导致建委审计不下来,并非被告不愿付款;2、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工程款3429802.44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系单方制作的预算书,未经被告审核,且合同约定工程款需经建委审计,由于目前未审计结束,故无法确定总价。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8日,原告(承包人、乙方)、被告(发包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市秦淮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道路、排水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3月18日,合同价款为1550966.69元。付款方式,每月按进度验收计价,支付完成合格工程量的40%,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支付至合同价的70%,决算审计结束一周内,支付至决算审定额的95%,在两年质量保修期内(以验收之日计算)如无任何质量问题则付清余款,否则付余款时按实扣除返修费用,每次付款需凭工程发票支付。竣工结算,工程竣工后工程量按实结算,单价按投标报价的综合单价,结算不调整。本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内,凡因乙方施工造成的施工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维修通知两个工作日内到场维修,重大问题随叫随到,维修费用由乙方支付。2010年3月,原告承建的5号路施工完毕,之后,原告即向被告提供施工材料用于审计。2010年5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100万元工程款,被告称因5-7号路段为同一标段,其它6号、7号路段为其它单位施工,须全部施工完毕才可整体审计,由于6号、7号路段施工单位提供材料不完整,导致无法审计,致使影响原告承建的5号路段工程款发放。2013年11月,该标段全部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工程也已投入使用。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的工程款决算书,原告自行决算价格为4429802.44元。被告对原告自行结算的数额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经审计工程造价为3194654.65元,为此审计原告交纳了20820.07元审计费,原告要求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双方均同意按3194654.65元作为案涉工程的决算价,因被告已支付100万元,目前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194654.65元未支付。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日(移交决算书给被告时计算)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工程决算书、银行进账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2013年11月,原告承建的工程标段全部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工程也交付使用。竣工后,原告即向被告提供了决算报告,但被告以其它路段材料未提供完整为由怠于决算,因被告辩称因其它路段提供材料不完整导致无法决算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条款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并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并无不当,被告欠付工程款2194654.65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决算审计结束一周内,支付至决算审定额的95%,即3034921.92元,在两年质量保修期内(以验收之日计算)如无任何质量问题则付清余款159732.73元。因目前两年质保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2194654.65元。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应自2014年1月1日起以2034921.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自2016年1月1日起以159732.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审计费20820.07元因系被告怠于决算,故也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景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五联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194654.65元及利息(其中2034921.92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其中159732.73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74.5元、审计费20820.07元,合计42694.5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张立旺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孙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