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五联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先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江鼎建设有限公司、南京五联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苏0105民初1945号
原告先达公司诉被告五联公司、江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贵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联公司、被告江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五联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根据原告出示的其和被告五联公司之间的结算单以及被告五联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江鼎公司代付工程款的凭证,经计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为36384.8元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合同双方并没有就给付工程款的期限进行约定,为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予以计算。另外,被告江鼎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基于被告江鼎公司的代付款行为向其主张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原告和被告五联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五联公司将南湖路道路修复沥青摊铺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期限以被告五联公司的通知为准;工程费用总计约为150万元,综合单价为每吨490元,沥青砼用量按吨位实际结算,乳化沥青费用及机械进退场费用共计25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款100万元,机械退场后结清全部工程款;双方还约定,最后的结算以现场计量的确认数据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进行了工程施工,被告五联公司在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分别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五份《工程结算单》,其中:2012年7月9日的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金额为67500元、2012年7月27日的结算单载明的金额为15000元、2012年7月29日的结算单载明的金额为88000元、2012年7月30日的结算单载明的金额为643719元、2012年8月28日的结算单载明的金额为2165.8元。同时,被告五联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分别于2012年7月3日支付了预付款20万元、于7月19日支付预付款20万元、于7月25日支付了预付款30万元,被告江鼎公司于2014年3月30日代为支付工程款5万元、于4月29日代为支付工程款3万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江鼎公司代为给付一张金额为3万元的转账支票,但该支票为空头。 以上查明的事实工程施工协议书、结算单、付款凭证、谈话笔录和开庭笔录等证实。
一、被告五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先达公司工程款36384.8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二、驳回原告先达公司对被告江鼎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五联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军 人民陪审员  季旭明 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
书 记 员  曹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