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002民初4384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优军,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五联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应天西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季钢。
被告: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信息大道1号信息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陈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璐,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琴,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五联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经本院通知,原告***未在缴费限期内足额交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各项诉讼费用,现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6533元,减半收取计18266.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纳)。
审 判 长 张 琴
人民陪审员 毛艳琴
人民陪审员 魏 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时 曼
书 记 员 倪 庭
书 记 员 郑 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