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告嘉盛石灰窑厂与五联建设公司于2012年2月11日签订石灰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约定:五联建设公司因七里河桥道路、排水工程施工需要,向嘉盛石灰窑厂订购生石灰材料;数量为满足工程需要,单价290元/吨;供货时间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工程结束;交货地点为:浦口区江北新城;结账方式:供方每2000吨一结帐,结账后五联建设公司付原告材料款70%,余下30%放入下个2000吨货款中结算,每个月供货不足2000吨,一个月结账一次,余款在工程结束后,半年内付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五联建设公司付款前,原告提供贷物普通发票。******
另查明,被告五联建设公司七里河路项目部工作人员***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1年-12年6月9日,***送来石灰合计人民币壹佰贰拾叁万零肆佰柒拾元整,¥1230470元……2012年6月-11月底,***送来石灰合计人民币贰佰肆拾贰万叁仟贰佰柒拾元整,¥2423270元……总计货款叁佰陆拾伍万叁仟柒佰肆拾元整,¥3653740元。收货单已收回。经办人:***”。******
再查明,安徽省凤阳县国税局官塘代开点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五联建设公司供应石灰,货款合计2353740元,发票在其单位开出;2015年10月12日安徽省凤阳县国税局办税服务厅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19日、2012年6月13日、2012年11月8日在该局开具购货单位为五联建设公司的发票三张,金额合计1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购销合同、凤阳县国税局出具的证明,五联建设公司七里河路项目部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履行。被告五联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引发纠争,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被告五联建设公司七里河路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证明、安徽省凤阳县国税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货款的总额为3653740元;被告五联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陈述货款的总额为3653740元及被告已支付29000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五联建设公司尚欠原告753740元货款,被告应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五联建设公司支付货款7537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五联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盛石灰窑厂货款753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936元,由被告五联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