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五联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旌德县亿荣石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五联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111执1712号
申请执行人旌德县亿荣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蔡家桥镇三合村汤里路边。
被执行人南京五联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应天西路198号。
旌德县亿荣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荣石材公司)与被告南京五联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联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做出(2016)苏0111民初8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南京五联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旌德县亿荣石材有限公司货款273927元及违约金27392元,合计3013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52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8822元,由被告南京五联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因五联建设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亿荣石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五联建设公司下落不明,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五联建设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7)苏0111执1712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五联建设公司名下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五联建设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7)苏0111执1712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111民初8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