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六商初字第268号
原告南京江北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中山科技园区B041号。
法定代表人阎长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五联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应天西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季钢。
原告南京江北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与被告南京五联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同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同力公司诉称:2012年8月16日,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同力公司向五联公司承建的位于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南京康龙威康复医学”工程供应混凝土,同时约定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时间等技术要求,合同对付款进行了约定,混凝土供应结束后4个月内付清。截至2014年3月7日,同力公司为五联公司加工的混凝土总量为6742.5立方米,总价款2037277.5元,截至目前,五联公司尚欠637277.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联公司立即清偿货款637277.5元;2、五联公司承担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为以637277.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3、五联公司承担全部诉讼及保全费用。
被告五联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同力公司、五联公司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同力公司向五联公司承建南京康龙威康复医学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按实结算,以确认签字为最终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0付砼款60%,一层结束符砼款60%,以此类推,砼供应结束后尾款分4个月付清。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4年3月10日,同力公司供应混凝土结束。截至目前,五联公司尚欠同力公司混凝土款637277.5元。现双方因付款事宜成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结算单、价格调整确认函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同力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五联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现同力公司依约主张未付混凝土款637277.5元及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五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同力公司混凝土款项637277.5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五联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