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91执恢2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共有容器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荔新十二路******。
法定代表人:吴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浩,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武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合百花公园翠苑2-3-402iv>
法定代表人:左同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丽莎,湖北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共有容器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被执行人武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书面抵销申请及提供的证据作出(2019)鄂0191执224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武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广州市共有容器租赁有限公司享有的在人民币4,753,880.76元的债权范围内抵销广州市共有容器租赁有限公司对武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人民币4,392,917元。现因(2019)鄂0191执224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鄂0191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云
审判员 朱晓勤
审判员 周 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徐晓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