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蓝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广州市共有容器租赁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191执22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共有容器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荔新十二路96号14幢115号。

法定代表人:吴琦,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浩、柳旎敏,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武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合百花公园翠苑2-3-402。

法定代表人:左同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春,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共有容器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191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武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共有容器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情况如下:

一、执行通知、财产申报、传票等送达情况

本案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武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传票等法律文书,邮件显示已退回。

二、财产查明与控制情况

本案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先后四次对被执行人武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持有上市公司股票、保险理财产品、支付宝、财付通、京东等网络支付平台、车辆登记、不动产登记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对查明的被执行人武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下列财产进行了控制:

查封案外人左同兴、熊婕的执行担保财产即查封登记在案外人左同兴名下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R地块宁康园12栋1单元602号(房房屋所有权证:武房证字第××号)不动产,查封期限3年,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2022年11月27日止。

对上述查封、冻结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共有容器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逾期或未提交续封、续冻申请所导致的查封、冻结失效后果由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共有容器租赁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三、财产处置情况

对上列控制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如下处置: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共有容器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因债权债务混乱,申请执行人要求核算债权债务明细,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暂时无法处置。

四、限制消费与信用惩戒

本案执行期间,为敦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本院在作出限制消费令后,于2019年5月26日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将被执行人武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实际登记列入限制消费名单。

五、终本约谈情况

本案执行期间,于2020年5月13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共有容器租赁有限公司,将本案执行基本情况予以告知,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共有容器租赁有限公司对本案采取的执行查控、处置及其他措施无异议,且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共有容器租赁有限公司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武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共有容器租赁有限公司本案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告知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法律效果,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共有容器租赁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已经按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完成对被执行人武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查明、控制和处分措施,并根据相关规定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和相应的信用惩戒,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共有容器租赁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武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供本院核查。综上,本案已依法采取全部执行措施,而暂无法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各项实体和程序要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191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武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2016)鄂0191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 波

人民陪审员 刘 虹

人民陪审员 邵 琪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