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99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民营科技工业园二区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左同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玮娟,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2月26日出生,户籍住所地:**市新洲区,现住**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设,湖北般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1民初2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违反证据规定,导致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错误。上诉人机电公司提交了与**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虽然经初步鉴定认为不是**的签名笔迹,但该鉴定是**提出的申请,现上诉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原审违反证据规定,不同意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侵犯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2.原判未查清劳动合同的形成过程,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了与本案劳动合同一并签署的公司全体员工的劳动合同,证明了公司统一下发书面劳动合同,员工签名后再上交公司的合同形成过程,**也上交了本人的劳动合同,即本案劳动合同。即使事后鉴定该份劳动合同不是**的签名笔迹,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机电公司上交该份劳动合同的行为,证明了**对劳动合同中本人签名笔迹的认可,即该份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3.**未用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即擅离工作岗位,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但一审法院对**的这一违法行为未加审理和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机电公司无需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2.**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3日,**入职机电公司从事钣金工程师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在职期间,机电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月15日,**口头向机电公司提出离职,并于2018年2月23日向**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机电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月15日工资5,000元、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9月23日双倍工资55,000元、经济补偿7,500元。仲裁审理过程中,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就劳动合同签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劳动合同非**所签。该委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武开劳人仲裁字[2018]第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机电公司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笔迹鉴定费用2,000元(**应向机电公司提供鉴定费发票原件)。机电公司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间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诉予判。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调解期限半个月,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机电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不予认可,并提交鄂中司鉴[2018]文鉴字第06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反证,一审法院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不能证实机电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机电公司提交的(2017)鄂0191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书、机电公司与公司其他员工在2017年至201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42份,**均有异议,因(2017)鄂0191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书系打印件,劳动合同无辅助证据,真实性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即使上述证据真实,机电公司在无证据证实**授权他人代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无法证实机电公司与**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机电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系单方制作,**仅认可每月实发工资5,000元,一审法院对工资组成不予认可,仅认可工资发放金额;**提交的短信,机电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因**无法提交原始载体,真实性一审法院无法确认;**提交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电公司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实机电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非**本人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机电公司提交的落款为“**”的劳动合同,经笔迹鉴定非**本人所签,机电公司也无证据证实**授权他人签订劳动合同,故应认定机电公司与**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于2016年9月23日入职至提出离职期间均未签订劳动合同,机电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55,000元(5,000×11),机电公司主张无需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入职至2018年1月15日口头提出离职期间,机电公司一直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机电公司称**明确要求将社会保险费中机电公司应缴部分以现金包含在工资中支付给**也未能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机电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5,000×1.5),机电公司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笔迹鉴定费。**申请劳动合同中“**”签名的鉴定,经鉴定非本人所签,由此支出的笔迹鉴定费应由机电公司承担,机电公司主张**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机电公司和**均未针对机电公司向**支付笔迹鉴定费用2,000元(**应向机电公司提供鉴定费发票原件)的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裁决结果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笔迹鉴定费用2,000元(**应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鉴定费发票原件);四、驳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认定及其鉴定费的承担。
关于双倍工资的认定及其鉴定费的承担。本案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的申请,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就本案争议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名进行鉴定,该所认为《检材》与《样本》上书写的“**”签名字迹进行比较,二者的字体字形、字的大小和“张、鹏”二字的基本写法相似,但二者运笔方向、运笔形态和笔画的流利程度、连笔部位、转折角度等特征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二者存在的差异点是本质的,且差异特征总和的价值充分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其鉴定结论为《检材》与《样本1-7》上书写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虽然机电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期间提出重新鉴定,但机电公司未对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人员及其鉴定程序是否违法提出异议,且该劳动合同系机电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供,即使机电公司提供了该公司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无证据证实机电公司与**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判决机电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并承担2,000元的鉴定费(**应向机电公司提供鉴定费发票原件),于法有据。对机电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其鉴定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机电公司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机电公司一直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故一审法院判决机电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机电公司主张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机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雯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