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蓝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91民初2858号
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民营科技工业园二区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左同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春,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星,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2月26日出生,户籍地**市新洲区,现住**市新洲区,
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机电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2.被告**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到原告机电公司工作,原告机电公司因此前的劳动争议案件中知晓未签劳动合同的严重后果,遂与所有已入职或新入职的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即使劳动合同中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笔迹,过错责任也不在原告机电公司。原、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被告**明确要求将社会保险费中原告机电公司应缴部分以现金包含在工资中支付给被告**,现又以此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辩称,被告**2016年9月23日在原告机电公司上班,担任钣金工程师职务,月薪5,000元,每月15号发30%,月底发剩余30%,入职时原告机电公司从未提及将社保费用以现金的方式包含在工资里,原告机电公司的劳动合同经鉴定并非被告**本人签名,原告机电公司伪造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被告**入职原告机电公司从事钣金工程师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在职期间,原告机电公司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月15日,被告**口头向原告机电公司提出离职,并于2018年2月23日向**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原告机电公司支付被告**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月15日工资5,000元、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9月23日双倍工资55,000元、经济补偿7,500元。仲裁审理过程中,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就劳动合同签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劳动合同非被告**所签。该委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武开劳人仲裁字[2018]第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机电公司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笔迹鉴定费用2,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机电公司提供鉴定费发票原件)。原告机电公司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间起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调解期限半个月,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原告机电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交鄂中司鉴[2018]文鉴字第06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反证,本院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不能证实原告机电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机电公司提交的(2017)鄂0191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机电公司与公司其他员工在2017年至201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42份,被告**均有异议,因(2017)鄂0191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书系打印件,劳动合同无辅助证据,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即使上述证据真实,原告机电公司在无证据证实被告**授权他人代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无法证实原告机电公司与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机电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系单方制作,被告**仅认可每月实发工资5,000元,本院对工资组成不予认可,仅认可工资发放金额;被告**提交的短信,原告机电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因被告**无法提交原始载体,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提交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机电公司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实原告机电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非被告**本人签名。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机电公司提交的落款为“**”的劳动合同,经笔迹鉴定非被告**本人所签,原告机电公司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授权他人签订劳动合同,故应认定原告机电公司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入职至提出离职期间均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机电公司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55,000元(5,000×11),原告机电公司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被告**入职至2018年1月15日口头提出离职期间,原告机电公司一直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机电公司称被告**明确要求将社会保险费中原告机电公司应缴部分以现金包含在工资中支付给被告**也未能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机电公司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5,000×1.5),原告机电公司主张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笔迹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劳动合同中“**”签名的鉴定,经鉴定非本人所签,由此支出的笔迹鉴定费应由原告机电公司承担,原告机电公司主张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机电公司和被告**均未针对原告机电公司向被告**支付笔迹鉴定费用2,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机电公司提供鉴定费发票原件)的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本院对该裁决结果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
二、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500元;
三、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笔迹鉴定费用2,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鉴定费发票原件);
四、驳回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机电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凌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沈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