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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共有容器租赁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5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民营科技工业园**区**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左同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春,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共有容器租赁有。住所地:广**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荔新**路**号**幢**号15号。
法定代表人:吴琦,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浩,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旎敏,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共有容器租赁有。住所地:湖**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地块**合中心**栋**层**室层7室。
法定代表人:左同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民安,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共有容器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共有公司)、原审被告**共有容器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1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广州共有公司向**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26,000元(包括场地租赁费、保管费等),**共有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州共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不明。第一,**共有公司是广州共有公司与**公司合作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组织,从成立之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的一年内,因广州共有公司应投资的400万元没有到位,致使**共有公司无法正常运营(见**共有公司2015年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根据该决议**公司与广州共有公司终止合作关系,广州共有公司将其拥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公司所有,这是广州共有公司第一次违反约定,同样根据上述决议,2016年1月20日,**公司与广州共有公司签订了《资产转租赁协议》,该协议明确规定,租赁物托盘和网箱归广州共有公司所有,租与**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两年,从2015年3月起计算。租赁期内,广州共有公司需保证**公司对租赁物的使用权,如果因为广州共有公司原因造成影响租赁资产的使用并对**公司租赁运营业务产生影响,应向**公司进行相应赔偿。如有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但是广州共有公司在**公司使用租赁物并陆续支付租金的协议正常履行期间,却以拖延交付租金为由,向法院提起解除协议诉讼,这是第二次违约。广州共有公司单方毁约地向法院起诉后,租赁物随时因广州共有公司的要求遭到法院查封、扣压、追缴,**公司被迫解除与他方的租赁合约,回收、保管租赁物,因此蒙受巨大经济损失。根据《资产转租赁协议》广州共有公司应提前在每月25曰前出具增值税发票,但**公司共计向广州共有公司支付714,000元租金后,广州共有公司依然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限向**公司提供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这是第三次违约。一审判决书无视上述事实,对广州共有公司的违约行为不闻、不问、不查、不追究,偏袒广州共有公司,作出让**公司担责的原审第四项之规定。第二,关于扩大的损失部分。广州共有公司违约单方解除合同,妨碍**公司对租赁物的使用权,因怠于履行回收租赁物义务,应承担租赁物没及时回收所致的场地占用费,保管费,承担**公司因此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由于**公司与广州共有公司双方在《资产转租赁协议》中并未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条款,故应该以**公司实际损失为标准,确定广州共有公司的违约责任。广州共有公司明知**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出具关于停付租金的函件,《资产转租赁协议》将终止执行,作为租赁物的所有者,应该及时采取措施向**公司讨还租赁物,另寻租户,避免损失扩大,但广州共有公司并未采取上述积极的措施,怠于行使所有权,放任损害后果的扩大、漫延,导致**公司被迫终止与他方的租赁合同,腾出仓库,回收、保管租赁物,防止污损、霉变、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上述事实,分清责任,一味偏袒广州共有公司,作出不公判决。二、一审判决书适用的法律不当。《资产转租赁协议》是**公司与广州共有公司、**共有公司经友好、平等协商达成一致签署的协议,**公司未支付合同期内的剩余租赁费是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符合《合同法》之相关规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广州共有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每月25日前出具增值税发票,没有按照约定协商解决纷争,而是单方毁约,提起诉讼,使《资产转租赁协议》被迫终止,其行为违背《合同法》和《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应按合同法有关规定,追究被上诉人法律责任。
广州共有公司辩称,不存在我公司违约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共有公司辩称,对**公司增加的要求我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表示同意,因为**共有公司与广州共同公司是合资成立的公司,应该共同对本案承担责任。
广州共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广州共有公司与**公司、**共有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资产转租赁协议》;2.**公司、**共有公司向广州共有公司返还全部租赁设备(塑料托盘3,685个,E1216网箱2,916个);3.**公司、**共有公司立即向广州共有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5月31日拖欠的租金共计716,015.17元;4.**公司、**共有公司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原租金标准支付其占用设备期间的费用直至将设备全部返还给广州共有公司之日止;5.**公司、**共有公司向广州共有公司支付违约金8,490.99元,违约金以拖欠租金为基数,按照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息(4.35%)计算,截止2016年5月31日为8,490.99元;6.案件诉讼费由**公司、**共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共有公司与**公司、**共有公司自2015年起即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并陆续交付了租赁标的物。2016年1月20日,广州共有公司与**公司、**共有公司签订《资产转租赁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广州共有公司租赁塑料托盘及E1216网箱转租给两被告,其中塑料托盘3,685个,租金为每个每月9元,E1216网箱2,916个,租金为每个每天0.7元,租金结算日为每月25日,广州共有公司将对账单发给**公司确认无误后在每月25日前出具增值税发票,**公司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将应付的上月租金全额支付到广州共有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逾期付款将按国家法定贷款利率收取违约金,如**公司连续两个月没有按协议支付租金,广州共有公司有权收回租赁物。协议有效期为两年,从2015年3月起计算。自2015年1月起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公司应付租金为1,520,858.17元,实际支付为804,843元,2016年7月5日,**公司支付租金100,000元,目前尚欠截至2016年5月31日的租金616,015.17元。广州共有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至同年4月15日期间共计出具了总价为872,843元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广州共有公司与**公司、**共有公司签订的《资产转租赁协议》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广州共有公司2016年4月13日至同年4月15日期间共计出具了总价为872,843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公司应按约定于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支付租金系**公司作为承租人的主要债务,因其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广州共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广州共有公司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诉请予以支持。广州共有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已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公司对解除该协议亦无异议,以广州共有公司诉至法院的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公司已认可诉争塑料托盘3,685个、E1216网箱2,916个均在**公司,租赁协议解除后,**公司无权继续占有全部租赁物,**公司对于返还租赁设备亦无异议,广州共有公司要求**公司返还全部租赁设备的诉请予以支持;**公司认可尚欠截至2016年5月31日的租金为616,015.17元,广州共有公司要求**公司支付上述租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广州共有公司于2016年6月提起诉讼,其主张**公司按照原租金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公司将设备全部返还给广州共有公司之日止的占用费予以支持,**公司仅以未使用租赁物为由拒不支付租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公司在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将应付的上月租金全额支付到广州共有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公司主张享有后履行抗辩权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公司有义务在每月5日前支付已开票的上月租金,鉴于广州共有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至同年4月15日期间共计出具了总价为872,843元的增值税发票,广州共有公司未能证实**公司收到发票的时间,无法确定**公司应当付款的时间,**公司已支付804,843元并于2016年7月5日再次支付租金100,000元,已存在超付,广州共有公司主张**公司、**共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州共有公司与**公司、**共有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资产转租赁协议》自2016年6月起解除;二、**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共有公司返还全部租赁设备(塑料托盘3,685个,E1216网箱2,916个);三、**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共有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5月31日的租金共计616,015.17元;四、**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共有公司按照原租金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的设备占用费直至设备全部返还给广州共有公司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广州共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45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公司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1.三组照片,证明上诉人停用租赁物后已将租赁物放之仓库等待被上诉人运走;2.2017年8月9日快递单及7月21日的通知一份、邮件签收回执单一份,证明上诉人再次催促被上诉人提运货物;3.仓库租赁保管合同及银行回单,证明上诉人为保管被上诉人的货物所租赁的仓库及支付的保管费;4.周海江的电子回复,证明租金应当由**共有公司共同承担。经质证,广州共有公司对**公司提交新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7月21日的通知书系**公司单方制作的,广州共有公司也没有收到过,且由于**公司一直未返还租赁物已经造成广州共有公司损失,导致租赁物的权利人另案在天津将广州共有公司起诉,实际上**公司根本没有仓储,也根本没有返还租赁物。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4中周海江虽是广州共有公司隐名股东,但不是本案当事人,无权代表广州共有公司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共有公司认可**公司提交所有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本院对**公司提交新证据审查判断认为,因广州共有公司、**共有公司对**公司提交新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研判。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案件应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向广州共有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的设备占用费、广州共有公司是否应向**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26,000元,**共有公司是否应对**公司向广州共有公司支付的租金616,015.17元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公司是否应向广州共有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的设备占用费的问题。**公司上诉认为广州共有公司怠于履行回收租赁物义务,应由其自行承担自2016年6月1日起的设备租赁损失,但一审审期间**公司提交的2016年7月21日的函件,其未能提供证据该函件已经送达至广州共有公司,且该函件中关于租赁物的处置内容为“关于贵公司依据上述协议向我公司(即**公司)提供的全部容器,我公司均已停止使用并运送至仓库,待贵我两方就上述协议所引发的法律纠纷解决完毕之日,我公司按照裁决结果向贵司返还全部容器”,即该函件并未催告广州共有公司即时回收租赁物,二审期间**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21日的通知,虽有交寄时间为2017年8月9日的邮寄单,但该邮寄单上写明邮寄内容为“律师函”而非“通知”,且广州共有公司与**公司、**共有公司签订的《资产转租赁协议》上的第6条约定的是由**公司负责回收,**共有公司配合将租赁物集中到统一地点,运费由广州共有公司支付,但该通知上并未明确告知广州共有公司租赁物的集中存放地点,**公司、**共有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将所有租赁物集中存放的地点告知了广州共有公司,原审基于**公司虽未使用但一直占用租赁物未及时返还的事实,判令**公司按照原租金标准向广州共有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日止的占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州共有公司是否应向**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26,000元的问题,因一审期间,**公司就其经济损失并未提起反诉,故就该项请求,**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
关于**共有公司是否应对**公司向广州共有公司支付的租金616,015.17元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一审判决**共有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后,广州共有公司未提起上诉,作为一审被告的**公司上诉要求一审另一被告**共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5元,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娜
审判员  张静
审判员  王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贺玉琼
书记员李雯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