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811民初5945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7年8月16日出生,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女,201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法定代理人:**(系被告**母亲),女,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程天晴,男,199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高敬兰,女,194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天晴(系被告高敬兰之孙),男,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满永新,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济宁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置城国际C座19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24814632Y。
法定代表人:王长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桂,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程天晴、高敬兰、满永新、济宁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8350元;2.判令满永新、济宁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程金忠、**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程天晴、高敬兰在继承程金忠遗产范围内对程金忠拖欠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山东盛泰腾达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起诉,申请追加济宁宁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事实和理由:程金忠与被告**系再婚夫妻关系,程金忠承包了龙祥御书坊工程的铺设地砖和墙砖工程项目。在程金忠施工期间,雇佣原告为其提供铺地砖和墙砖劳务,日工资为300元/日。2020年10月1日,程金忠因疾病去世,去世前尚拖欠原告劳务费18350元未付清,并由被告**结合程金忠的出勤记录核实后签字确认。程金忠拖欠的劳务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程金忠拖欠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济宁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总承包方,其承包后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满永新,满永新又将铺设地砖和墙砖工程分包给程金忠施工。由于满永新、程金忠没有施工资质,同时满永新、济宁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为程金忠结清工程款,济宁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满永新应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程天晴、高敬兰是程金忠法定继承人,程金忠生前的住宅被拆迁,应分得回迁安置房与其他拆迁补偿款,**、程天晴、高敬兰作为程金忠法定继承人,在继承程金忠遗产范围内对程金忠拖欠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法[2020]346号)第五条第三项指出,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个案案由;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并列确定相应的案由。因此,虽然同一诉讼中可以并列多个案由,但并非所有案由均可在同一诉讼中确立。本案中,原告以程金忠欠付原告劳务费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主张权利;以满永新、济宁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程金忠工程款为由,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以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为由,要求**、程天晴、高敬兰承担责任,上述请求无法在同一案件中予以审理。本院向原告***释明应予补正后,原告仍坚持将三个法律关系在一个案件中主张,拒绝补正。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尊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魏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