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81民初2000号
原告: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济宁高新区置城国际c座19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24814632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嘉***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宁任城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付租赁费本息2306623.58元及二审、再审诉讼费律师费和利息(以2306623.5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被告***未经原告**公司同意,与曲阜德丰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德丰公司钢管架、扣件、丝杆、底座等物资,被告***的个人行为均与原告无关,后德丰公司用被告***与其签的《租赁合同》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其租赁费用,曲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881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公司支付租赁费2029588.58元及利息。判决书生效后,曲阜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20年4月27日扣划原告账户资金2248586.58元。被告***的个人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承接的曲阜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工程是由被告介绍的,当初原告承诺在收取的工程款总额的5%作为管理费,其中3%属于被告,该项工程总量约1亿元,原告应支付被告300万作为中介费,被告要求使用该费用抵减,原告主张的费用以单据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以**公司滨河花苑项目部的名义与德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德丰公司的钢架管、钢架扣、丝杠、底座等用于曲阜市滨河花苑项目工程的施工,***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滨河花苑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德丰公司依约向滨河花苑工地提供了租赁物。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公司未按约支付给德丰公司租金,2014年10月16日,***以**公司名义与德丰公司签订《租赁费顶房合同》两份,将曲阜市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抵给**公司的在建楼房抵租赁费用,以房屋面积共248.23平方米抵租赁费115万元。同年10月23日,德丰公司将所抵受的房屋与恒顺公司办理相应手续,确认以***名义认购两套房屋。至2016年9月30日,经德丰公司与***结算,***以**公司滨河花苑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总计欠德丰公司2049588.58元。因欠款未付,德丰公司以**公司、***为被告、恒顺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法院,2018年9月5日作出的曲阜市人民法院(2017)鲁0881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具有可以代表**公司的外关表现,德丰公司足以相信***能够代表**公司,***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租赁合同》是德丰公司与**公司之间依法成立的合法有效合同,***与德丰公司之间就租赁合同结算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公司承担。故判决**公司支付德丰公司租金2029588.5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029588.58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98元,由**公司负担。**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20日作出的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民终154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37元由**公司负担。(2017)鲁0881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6月21日生效后,德丰公司申请曲阜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9)鲁0881执1110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载明,执行到位人民币2248586.58元。
2020年3月23日,被告***本人出具《情况说明》,将租赁德丰公司钢管、脚手架有关事实真相进行了说明,承认其是以个人名义与德丰公司洽谈《租赁合同》,租赁价格虚增了1/3,因工作需要加盖了**公司滨河花苑项目部印章,当时其本人尚未与**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租赁的钢管、脚手架有一部分用于了转租,与**公司无关。其不是**公司工作人员,也未得到授权,德丰公司起诉的租赁费实际上是***个人与德丰公司之间发生的费用,与**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曲阜市人民法院(2017)鲁0881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民终154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结案通知书、被告***书写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在德丰公司与**公司、***租赁费纠纷一案中,**公司因***符合表见代理条件承担了向德丰公司支付租赁费的法律责任,经过强制执行支付租赁费本金2029588.58元及利息等共计2248586.58元,支付了一审案件受理费115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37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案件强制执行后,原告取得被告自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被告***是在未获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与德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物并非完全用于原告的工程项目工地上,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自已的无权代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租赁费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的相应损失,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相应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系其不服一审判决、维护自已合法权益的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主张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再审诉讼费律师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在判决生效后怠于履行因而多支出的租赁费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仅支持以2029588.58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生效后十日内即至2019年7月1日期间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五年期为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计算应为191490.29元。原告主张的以2306623.5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7日起算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的以工程中介费抵减本案费用,工程中介费与本案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亦未反诉,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本金2029588.58元、利息损失191490.2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598元等共计2232676.87元;
二、驳回原告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26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2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