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米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浙江米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德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11民初113号 原告:浙江米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香槟之约园D幢224(商)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07432913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德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秀洲新区京润大厦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8A52F1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彬,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浙江米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德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涞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涞公司支付仓储费103081.42元(2019年11月未结仓储费63081.42元、2019年12月仓储费40000元)及滞纳金33810.7元(以103081.42元为基数,按每日0.5‰,自2019年12月12日暂计算至2021年9月26日,为656天,要求计算至款***之日);2.判令被告德涞公司支付超额仓储费916494元及滞纳金300610.03元(以916494元为基数,按每日0.5‰,自2019年12月12日暂计算至2021年9月26日,为656天,要求计算至款***之日);3.判令被告***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8日,案外人米阳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阳**公司”)与被告德涞公司签订《供应链服务合同》,约定米阳**公司(乙方)根据被告德涞公司(甲方)的需求提供仓储、装卸、配送货物的服务,仓库地址为**市秀洲区云海路566号。合同还约定:甲方有义务按约定日期向乙方支付服务费,逾期未支付的,需向乙方支付所欠款项1%/日的滞纳金。仓储费用为10万元/月,服务内容包括:仓库1800标准托盘用于存放货品,存储货品不超过18万件。装卸费按0.1元/件。配送0.8元/件,退货0.8元/件,空瓶箱回收0.1元/件。费用自进仓之日起算,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开具正规仓储发票之日起2日内结算该月仓储费。甲方逾期未缴纳该款项,需向乙方支付所欠款项1%/日的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将酒水等货物存储在指定的仓库中,米阳**公司按约持续向被告德涞公司提供仓储服务,后因被告德涞公司强行占用云海路566号的仓库,《供应链服务合同》实际于2019年12月12日终止履行。合同终止后,被告德涞公司虽于12月31日支付了部分仓储费用,但按照每月10万元的固定部分仓储费用标准,被告德涞公司目前仍欠2019年11月的仓储费63081.42元、12月的仓储费40000元尚未付清。除固定部分的仓储费用外,被告德涞公司还应根据额外占用的托盘数量支付超额仓储费用。《供应链服务合同》约定,米阳**公司为被告德涞公司提供的仓储量为1800托盘,但被告德涞公司自2018年7月起,实际占用的托盘数量超过了1800个。被告德涞公司应参照双方《供应链服务合同》中仓储费用的标准支付超额仓储费用。截止目前,被告德涞公司因占用超额占用托盘,应支付超额仓储费用916494元,但被告未支付任何超额仓储费用。因原告与米阳**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原告与米阳**公司协商一致,米阳**公司将《供应链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且米阳**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被告德涞公司。遂诉讼。 被告德涞公司辩称,一、对支付仓储费不予认可。被告德涞公司不用再支付仓储费给原告,理由如下:1.2019年12月仓储费40000元是纯多算的费用,被告德涞公司和米阳**公司《供应链服务合同》已于2019年11月30日因米阳**公司原因而终止履行,2019年12月米阳**公司已经不是仓储地的承租人,被告德涞公司是仓储地的实际承租人,米阳**公司计算12月的仓储费没有依据;2.所谓2019年11月未结仓储费63081.42元也不存在支付基础,当时米阳**公司因接受被告德涞公司仓储业务而发生货损值中尚有155968.64元未支付给被告德涞公司,依习惯仓储费与货损价值两项相抵,则米阳**公司尚欠被告德涞公司款项92887.22元(155968.64-63081.42)。二、对超额仓储费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不存在超额仓储,合同约定的是一口价,该仓就是给被告德涞公司仓储使用的,与托数、件数无关。2.退一万步讲,就算超额,也不存在支付超额仓储费,首先双方没有约定,其次一直有结算仓储费也没提起过,再次被告德涞公司一直是按仓储合同约定支付的。3.所谓超额,米阳**公司从未与被告德涞公司有过结算。4.关于仓储货物流程是被告德涞公司将货物送至仓库门口,被告德涞公司送货人员不能进入仓库,由米阳**公司工作人员在门口接收后搬进仓库,如果超额米阳**公司可以在门口拒收,且因被告德涞公司人员不能进仓库,对仓库内的情况并不了解。三、对支付滞纳金不予认可。因被告德涞公司不用再支付仓储费,更没有超额仓储费,故不存在计算滞纳金的基础。退一万步讲,如果计算滞纳金,那么日万分之五也过高。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8日,案外人米阳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米阳**公司”)和被告德涞公司(甲方)签订《供应链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根据甲方书面需求,提供其所需的仓储和管理货物的服务,仓库地址是:**市秀洲区云海路566号。甲方有义务按约定日期向乙方支付服务费,逾期支付的,需向乙方支付所欠款项1%/日的滞纳金。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提高工作效率,确保沟通对接人员及时响应,确保空箱存储件数控制在1万箱以内,超过1万箱在接到乙方通知后5日内派人清理。甲乙双方的项目合作方式,以双方共同编制的《怡亚通XX物流网点托管业务操作流程说明》为准,具体内容参照附件。乙方必须根据甲方的指令进行货物的入库、出库、盘点等工作。指令操作完成后,双方在作业指令单据上签字**并各自保留,作为仓库作业的依据,乙方每日向甲方报告甲方托管货物库存信息,以便甲方核查货物库存情况,由于乙方操作违规或失误造成甲方的任何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合约费用包括:1.仓储费用:10万元/月(其中18年6、7、8三个月8万元/月)。服务内容包括:(1)乙方提供收货清点、理货上架、叉车、盘点、储存管理及拣货等库内管理服务;(2)仓库1800标准托盘位用及仓库北侧小仓库(北门西侧部分)用于存放货品,存储货品不超过18万件,乙方需采取措施进行降温控制;(3)仓库北侧小仓库(北门东侧部分)为甲方贴标区;(4)二楼楼梯右边第一间办公室用于甲方办公; (5)仓库南侧物料间3间给甲方用于存储物料(乙方负责给物料间加门锁);(6)乙方提供200方有遮挡场地用于存储空箱,堆放数量不超过1万件,室外允许堆放。2.装卸费:按0.1元/件(供应商直接卸到乙方收货区的除外)。3.配送费:配送0.8元/件,退货0.8元/件,空瓶箱回收0.1元/件(空瓶箱甲方负责管理)。4.水电物业费:甲方私用区域电费1元/度,免公共区域的水电物业费。5.其他费用:按双方协商执行。6.费用结算:费用自货物进仓之日起算,乙方在每月【5】号前提供上月仓储及相关费用帐单(账单需加盖乙方公章或财务章)给到甲方,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确认。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开具正规仓储发票(根据第5.5条描述开具)之日起【2】日内结算该月仓储费。甲方逾期未缴纳款项,需向乙方支付所欠款项1%/日的滞纳金,如因乙方原因影响费用结算进度,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委托存放货物的财产保险由甲方负责购买。如货物发生任何损失,乙方须在24小时内向相关部门报案并通知甲方,并及时将出险证明材料、照片、损失清单、事故经过等有效材料交甲方向保险公司索赔,乙方应全程协助处理有关保险事宜。如货物损失涉及第三方的责任,乙方应及时取得相关事故责任证明且保留对第三方的追偿权,乙方不得对因其过失所造成的货物损毁等免责。合同于签订后即时生效,有效期为: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米阳**公司、被告德涞公司均在上述合同上**确认。被告德涞公司认可尚欠截止2019年11月底的仓储费63081.42元未付。2019年12月15日,米阳**公司向被告德涞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金额分别为100000元、45421.50元。 2018年8月13日,米阳**公司财务人员(自称***)添加被告德涞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双方通过微信每月对账和催收仓储费用。微信中双方未就原告所称的超额仓储费有过对账或结算。 2021年11月4日,米阳**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根据米阳**公司与被告德涞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德涞公司基于《供应链服务合同》拖欠米阳**公司的仓储费、配送费、装卸费、退货处理费、超托费等费用合计1019575.42元债务,于2021年10月29日转让给原告米阳公司,要求被告德涞公司将该笔款项及时支付给原告米阳公司。 案涉仓库系米阳**公司向案外人浙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租赁。2019年12月1日,浙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涞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浙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将位于**市云海路566号1号楼的厂房靠南侧建筑面积4500平方,出租给被告德涞公司作为仓储及仓储业务相关经营用房,租期从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每期(3个月)租金29.7万元。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租金及押金。2020年1月10日,被告德涞公司向浙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支付349000元,附言:“12月到2月仓库租金及押金”。 另查明,被告德涞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被告***。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供应链服务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发票、企业基本信息,被告德涞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租赁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声音模糊不清,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库存明细表,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确认函,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销售单,无法证明系货损情况,本院不予认定。 另原告申请本院向深圳市怡亚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调取被告德涞公司在米阳**公司存放货物的所有库存记录,根据深圳市怡亚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资料显示,被告德涞公司在该公司库存记录自2016年3月至2021年5月,也未记载是否属于超额仓储,故无法证明原告主张。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与案外人米阳**公司之间关于被告德涞公司的债权转让,应当通知被告德涞公司,否则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德涞公司不发生效力。现有证据虽然不能证明原告或者案外人米阳**公司已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到被告德涞公司,但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向被告德涞公司发送的文书中已包含债权转让通知,故可视为被告德涞公司已知晓相关债权转让事宜。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与案外人米阳**公司就债务人被告德涞公司达成金额1019575.42元的债权转让,则原告应当就被告德涞公司是否结欠米阳**公司债务及尚欠多少债务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向本院主张债权未提供米阳**公司与被告德涞公司之间的结算凭证或者被告德涞公司向米阳**公司出具的债权确认凭证。原告主张的债权包括固定仓储费、超额仓储费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等。关于固定仓储费,被告德涞公司认可截止2019年11月底的仓储费尚欠63081.42元未付,该款被告德涞公司应当支付。另原告主张自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2日的仓储费4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米阳**公司为被告德涞公司提供了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2日的仓储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月份仓储费4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超额仓储费,米阳**公司与被告德涞公司在《供应链服务合同》中约定:仓储费用10万元/月(其中18年6、7、8三个月8万元/月)。服务内容包括:(1)米阳**公司提供收货清点、理货上架、叉车、盘点、储存管理及拣货等库内管理服务;(2)仓库1800标准托盘位用及仓库北侧小仓库(北门西侧部分)用于存放货品,存储货品不超过18万件,米阳**公司需采取措施进行降温控制;(3)仓库北侧小仓库(北门东侧部分)为被告德涞公司贴标区;(4)二楼楼梯右边第一间办公室用于被告德涞公司办公;(5)仓库南侧物料间3间给被告德涞公司用于存储物料(乙方负责给物料间加门锁);(6)米阳**公司提供200方有遮挡场地用于存储空箱,堆放数量不超过1万件,室外允许堆放。另双方约定装卸费、配送费、水电物业费、其他费用等,并约定费用自货物进仓之日起算,米阳**公司在每月5号前提供上月仓储及相关费用帐单(账单需加盖米阳**公司公章或财务章)给到被告德涞公司,被告德涞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确认。被告德涞公司应在收到米阳**公司开具正规仓储发票之日起2日内结算该月仓储费。根据上述约定,米阳**公司应按月向被告德涞公司提供上月仓储及相关费用账单,由被告德涞公司进行审核,如存在超额仓储亦应逐月核对,然米阳**公司财务与被告德涞公司工作人员每月通过微信发送的对账记录中,并未就是否存在超额仓储及相关数量、费用等进行核对、结算,也未要求被告德涞公司支付过该部分费用,而《供应链服务合同》所表述的“仓库1800标准托盘位用及仓库北侧小仓库(北门西侧部分)用于存放货品,存储货品不超过18万件,米阳**公司需采取措施进行降温控制”也未表明超额部分应如何计算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德涞公司支付超额仓储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2019年11月的仓储费被告德涞公司应于收到米阳**公司开具正规仓储发票之日起2日内支付,现有证据无法表明米阳**公司向被告德涞公司交付11月份仓储费发票的准确时间,酌定滞纳**63081.4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德涞公司辩称米阳**公司因接受被告德涞公司仓储业务而发生货损值中尚有155968.64元未支付,故仓储费应与货损价值相抵,对此被告德涞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存在货损情况,该抵消主张也无米阳**公司确认,故对被告德涞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德涞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作为股东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应对被告德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德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米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仓储费63081.42元,并支付滞纳金(以63081.4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米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86元,由原告浙江米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962元,被告浙江德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4-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