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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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民终39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香槟之约园D幢224(商)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074329132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世清,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德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新农路582号6号楼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8A52F1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彬,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上诉人浙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供应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德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涞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22)浙0411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12日、2023年2月27日进行了庭询,上诉人**供应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德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询。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供应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供应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涞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德涞公司只要将货物交给**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物联网公司)保管,就应支付仓储费用。一审判决关于“合同无约定、未对账即无须支付仓储费”的理解,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也与德涞公司的意见不一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九百零四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第九百零五条规定:“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根据上述规定,仓储合同系非要式合同,只要存货人交付了仓储物,就有支付保管费的义务。本案中的超额仓储费是因仓储行为产生,无论双方是否对超额部分签订书面合同,德涞公司均有支付超额仓储费的义务。同样,仓储费的支付并不以对账为前提条件。虽然合同约定**物联网公司***公司应每月对账,但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未对账会导致**物联网公司的权利灭失。因此,德涞公司应根据实际仓储数量支付超额仓储费。
(二)**供应链公司一审提交的多份录音证据(起诉前双方沟通的录音及电话录音),均可以反映双方就超额仓储费的具体金额进行协商,能够说明双方对德涞公司需要支付超额仓储费并无异议。对于该录音证据,德涞公司在一审质证阶段也认可其真实性,并认可双方在沟通中确认应当支付超额仓储费,仅对具体金额未达成一致。因此,一审判决对该证据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有误。
(三)一审判决对超额存储货物数量这一基本事实并未查清,本案应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对实际仓储货物数量,本案中有《***细表》和向深圳市怡亚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怡亚通公司)调取的《库存记录》予以佐证。其中《***细表》是2019年12月12日德涞公司在对货物清点后制作的,上有德涞公司的公章和骑缝章。
德涞公司在一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判决却以真实性无法确认为由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向怡亚通公司调取的《库存记录》,能够反映双方仓储关系成立后直至合同终止时,每天货物进出库的详细数据,据此能够计算出每日合同超额仓储的详细数据。德涞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确实将数据记录于怡亚通公司,但一审法院以并未记载是否为超额仓储为由,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无法令人信服。上述两份证据是本案的关键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实际仓储数量。一审判决未依法对证据予以认定,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二、德涞公司应支付固定仓储费至2019年12月12日,《***细表》和2019年12月10日的录音均能够证明仓储服务的具体时间,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德涞公司出具的《***细表》,统计的内容是截止2019年12月12日的库存数量,证明仓储服务持续到2019年12月12日。此外,2019年12月10日的录音第50分钟,调解员问:“进货的是你们的人还是他们的人?”,德涞公司方面回答:“出去送货,最近是我们的人,**会把货捡到门口给我们”。该对话能够证明直至2019年12月10日都持续提供了仓储服务。一审法院做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12月仓储服务”的结论,系因未认定《***细表》和有关录音。但如上所述,《***细表》和有关录音合法有效,该两份证据也能够证明仓储服务的实际截止日期,应予认定。**供应链公司关于2019年12月固定仓储费的诉讼请求也应该得到支持。
德涞公司辩称,一、**供应链公司无权主张2019年12月的仓储费。德涞公司与案外人**物联网公司签订的《供应链服务合同》(简称《服务合同》)已于2019年11月30日因**物联网公司原因而终止履行,**物联网公司于2019年12月1日起不再租赁“**市秀洲区云海路566号仓库”,已不再是《服务合同》的适格履约人,不再享有合同权利义务。**物联网公司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还违反了《服务合同》第4.1条的约定(若要提前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故其应当赔偿德涞公司损失。德涞公司为了止损,自2019年12月1日起租赁了原场地并支付了租赁费,依约该费用由**物联网公司承担。故**物联网公司转让所谓2019年12月仓储费系无效转让,**供应链公司无请求2019年12月仓储费的基础。
第二,德涞公司认可一审判决关于2019年11月剩**储费的处理方式。2019年11月未结部分仓储费63081.42元,德涞公司认为无须支付,当时**物联网公司因接受德涞公司仓储业务而发生的货损值中尚有155968.64元未支付给德涞公司,而该些货损单据有**物联网公司签字确认,依交易习惯,仓储费与货损价值是两项相抵,故**物联网公司尚欠德涞公司款项92887.22元(155968.64元-63081.42元)。但一审判决认为应当严格依相对性来认定货损价值是否可抵扣2019年11月剩**储费,而不在本案处理,德涞公司考虑本案纠纷主体原因,愿意尊重一审判决,但保留对**物联网公司追索货损价值的权利。
第三,**供应链公司无权主张所谓超额仓储费。本案中仓储货物流程系德涞公司将货物送至**物联网公司仓库门口,德涞公司的送货人员并不能进入仓库,由**物联网公司工作人员在门口接收后搬进仓库,如果超额,**物联网公司可以在门口就拒收,且因德涞公司人员不能进仓库,对仓库内的情况并不清楚,最关键的是**物联网公司没有通知超额,持续正常接收、接受,且实际一年以来的对账、付款从未提及所谓超额仓储费,事实上也不存在所谓超额仓储费。《服务合同》第5.1.2条约定的是“一口价仓储服务”,不是单纯1800托盘,还有仓库北侧小仓库(北门西侧部分)等,且托盘大小没有约定、托盘堆高没有约定,**物联网公司也未提供合同外场地,依一年来合同履行、对账过程可以确定德涞公司仓储货物符合双方立约时的本意。另存储货物数量是无法确认的,因为货物是实时进出的,存在货物刚接收就出库的、存在**物联网公司人为输入输出货物数据进系统的时间差的、存在货物在库实际时长无法确认的事实,**物联网公司作为专业仓储服务公司知晓“一口价仓储服务”,故其对德涞公司货物一直按约定流程接收、接受,没有过拒收,没有过通知。退一步讲,若存在所谓超额仓储费,**物联网公司在有权拒收所谓超数量货物时不拒收,有违常理;有义务通知所谓超数量货物时不通知,应承担不通知后果。事实上,德涞公司与**物联网公司约定的是“一口价”,所谓超额仓储费没有合同依据,即使是基于调解,德涞公司最终也明确告知**物联网公司不认可超额仓储费、若**物联网公司非要主张超额仓储费只能诉讼,故所谓超额仓储费也没有事后协商一致。在长达一年多的实际履行过程中,**物联网公司从未提起过超额仓储费,真实意思就是“一口价”,故也不会存在提超额仓储费的情况,事实上也没提过,所以不存在超额仓储费。**物联网公司转让所谓超额仓储费系无效转让,**供应链公司无请求所谓超额仓储费的基础。
***未作答辩。
**供应链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德涞公司支付仓储费103081.42元(包括2019年11月未结仓储费63081.42元、2019年12月仓储费40000元)及滞纳金33810.7元(以103081.42元为基数,按每日0.5‰自2019年12月12日暂计算至2021年9月26日,为656天,实际计算至款***之日);2.判令德涞公司支付超额仓储费916494元及滞纳金300610.03元(以916494元为基数,按每日0.5‰自2019年12月12日暂计算至2021年9月26日,为656天,实际计算至款***之日);3.判令***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德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8日,**物联网公司(乙方)***公司(甲方)签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根据甲方书面需求,提供其所需的仓储和管理货物的服务,仓库地址是:**市秀洲区云海路566号。甲方有义务按约定日期向乙方支付服务费,逾期未支付的,须向乙方支付所欠款项1%/日的滞纳金。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提高工作效率,确保沟通对接人员及时响应,确保空箱存储件数控制在1万箱以内,超过1万箱在接到乙方通知后5日内派人清理。甲乙双方的项目合作方式,以双方共同编制的《怡亚通XX物流网点托管业务操作流程说明》为准,具体内容参照附件。乙方必须根据甲方的指令进行货物的入库、出库、盘点等工作。指令操作完成后,双方在作业指令单据上签字**并各自保留,作为仓库作业的依据,乙方每日向甲方报告甲方托管货物库存信息,以便甲方核查货物库存情况,由于乙方操作违规或失误造成甲方的任何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合约费用包括:1.仓储费用:10万元/月(其中18年6、7、8三个月8万元/月)。服务内容包括:(1)乙方提供收货清点、理货上架、叉车、盘点、储存管理及拣货等库内管理服务;(2)仓库1800标准托盘位用及仓库北侧小仓库(北门西侧部分)用于存放货品,存储货品不超过18万件,乙方需采取措施进行降温控制;(3)仓库北侧小仓库(北门东侧部分)为甲方贴标区;(4)二楼楼梯右边第一间办公室用于甲方办公;(5)仓库南侧物料间3间给甲方用于存储物料(乙方负责给物料间加门锁);(6)乙方提供200方有遮挡场地用于存储空箱,堆放数量不超过1万件,室外允许堆放。2.装卸费:按0.1元/件(供应商直接卸到乙方收货区的除外)。3.配送费:配送0.8元/件,退货0.8元/件,空瓶箱回收0.1元/件(空瓶箱甲方负责管理)。4.水电物业费:甲方私用区域电费1元/度,免公共区域的水电物业费。5.其他费用:按双方协商执行。6.费用结算:费用自货物进仓之日起算,乙方在每月5日前提供上月仓储及相关费用账单(账单需加盖乙方公章或财务章)给到甲方,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确认。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开具正规仓储发票(根据第5.5条描述开具)之日起2日内结算该月仓储费。甲方逾期未缴纳款项,需向乙方支付所欠款项1%/日的滞纳金,如因乙方原因影响费用结算进度,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委托存放货物的财产保险由甲方负责购买。如货物发生任何损失,乙方须在24小时内向相关部门报案并通知甲方,并及时将出险证明材料、照片、损失清单、事故经过等有效材料交甲方向保险公司索赔,乙方应全程协助处理有关保险事宜。如货物损失涉及第三方的责任,乙方应及时取得相关事故责任证明且保留对第三方的追偿权,乙方不得对因其过失所造成的货物损毁等免责。合同于签订后即时生效,有效期为: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物联网公司、德涞公司均在上述合同上**确认。德涞公司认可尚欠截止2019年11月底的仓储费63081.42元未付。2019年12月15日,**物联网公司向德涞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金额分别为100000元、45421.50元。
2018年8月13日,**物联网公司财务人员(自称***)添加德涞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双方通过微信每月对账和催收仓储费用。微信中双方未就**供应链公司所称的超额仓储费有过对账或结算。
2021年11月4日,**物联网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根据**物联网公司与**供应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德涞公司基于《服务合同》拖欠**物联网公司的仓储费、配送费、装卸费、退货处理费、超托费等费用合计1019575.42元债务,于2021年10月29日转让给**供应链公司,要求德涞公司将该笔款项及时支付给**供应链公司。
案涉仓库系**物联网公司向案外人浙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租赁。2019年12月1日,***公司与德涞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将位于**市云海路566号1号楼的厂房靠南侧建筑面积4500平方米,出租给德涞公司作为仓储及仓储业务相关经营用房,租期从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每期(3个月)租金29.7万元。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租金及押金。2020年1月10日,德涞公司向***公司支付349000元,附言:“12月到2月仓库租金及押金”。另查明,德涞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供应链公司与**物联网公司之间关于德涞公司的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德涞公司,否则该债权转让对德涞公司不发生效力。现有证据虽然不能证明**供应链公司或者**物联网公司已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到德涞公司,但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向德涞公司发送的文书中已包含债权转让通知,故可视为德涞公司已知晓相关债权转让事宜。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供应链公司与**物联网公司就债务人德涞公司达成金额1019575.42元的债权转让,则**供应链公司应当就德涞公司是否结欠**物联网公司债务及尚欠多少债务承担举证责任,但**供应链公司主张债权未提供**物联网公司与德涞公司之间的结算凭证或者德涞公司向**物联网公司出具的债权确认凭证。**供应链公司主张的债权包括固定仓储费、超额仓储费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等。关于固定仓储费,德涞公司认可截止2019年11月底的仓储费尚欠63081.42元未付,该款德涞公司应当支付。另**供应链公司主张自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2日的仓储费40000元,德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物联网公司为德涞公司提供了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2日的仓储服务,故**供应链公司要求德涞公司支付12月份仓储费40000元,不予支持。关于超额仓储费,**物联网公司与德涞公司在《服务合同》中约定:仓储费用10万元/月(其中18年6、7、8三个月8万元/月)。服务内容包括:(1)**物联网公司提供收货清点、理货上架、叉车、盘点、储存管理及拣货等库内管理服务;(2)仓库1800标准托盘位用及仓库北侧小仓库(北门西侧部分)用于存放货品,存储货品不超过18万件,**物联网公司需采取措施进行降温控制;(3)仓库北侧小仓库(北门东侧部分)为德涞公司贴标区;(4)二楼楼梯右边第一间办公室用于德涞公司办公;(5)仓库南侧物料间3间给德涞公司用于存储物料(乙方负责给物料间加门锁);(6)**物联网公司提供200方有遮挡场地用于存储空箱,堆放数量不超过1万件,室外允许堆放。另双方约定装卸费、配送费、水电物业费、其他费用等,并约定费用自货物进仓之日起算,**物联网公司在每月5日前提供上月仓储及相关费用账单(账单需加盖**物联网公司公章或财务章)给到德涞公司,德涞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确认。德涞公司应在收到**物联网公司开具正规仓储发票之日起2日内结算该月仓储费。根据上述约定,**物联网公司应按月向德涞公司提供上月仓储及相关费用账单,由德涞公司进行审核,如存在超额仓储亦应逐月核对,然**物联网公司财务与德涞公司工作人员每月通过微信发送的对账记录中,并未就是否存在超额仓储及相关数量、费用等进行核对、结算,也未要求德涞公司支付过该部分费用,而《服务合同》所表述的“仓库1800标准托盘位用及仓库北侧小仓库(北门西侧部分)用于存放货品,存储货品不超过18万件,**物联网公司需采取措施进行降温控制”也未表明超额部分应如何计算费用,故**供应链公司主***公司支付超额仓储费,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2019年11月的仓储***公司应于收到**物联网公司开具正规仓储发票之日起2日内支付,现有证据无法表明**物联网公司向德涞公司交付11月份仓储费发票的准确时间,酌定滞纳**63081.4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德涞公司辩称**物联网公司因接受德涞公司仓储业务而发生货损值中尚有155968.64元未支付,故仓储费应与货损价值相抵,对此德涞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存在货损情况,该抵消主张也无**物联网公司确认,故对德涞公司辩称,不予采信。另德涞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作为股东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应对德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对**供应链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德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供应链公司仓储费63081.42元,并支付滞纳金(以63081.4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供应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86元,由**供应链公司负担20962元,德涞公司、***负担102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供应链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杭州君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浙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简称审计报告)1份,以证明德涞公司在**物联网公司的实际库存情况。
2.申请本院调取的警情详情2页,以证明**物联网公司与德涞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对于库存货物的归属情况产生纠纷,说明**物联网公司至少提供服务到2019年12月10日。
德涞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一,该报告所采用的表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德涞公司已于一审质证时表示不予认可,这些表单数据可以由数据提供方、系统提供方进行修改,且德涞公司和数据提供方怡亚通公司有大额诉讼,怡亚通公司有严重利害关系且不参与实际经营,对仓储数据根本不清楚。第二,该报告的“表8第15页”加盖了会计师事务所红色印章,但实际是一张草稿纸,进一步表明该报告的任意性和无价值性。第三,该报告的相关数据自相矛盾,“表3”中2018年5月31日结余数据高达1008592.95箱,而“表9”关于2018年5月31日月末结存数据,“德涞A仓”为0.07箱、“德涞仓”为305974.95箱、“德涞菜鸟仓”为0箱、“德涞空箱仓”为551942.33箱,四项合计857917.28箱,与1008592.95箱不符。同样的数据源,前后做出不同的结果,说明该报告的数据不真实,没有参考价值,对该报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9年12月初的时候,案涉仓库基本是关着卷帘门的,所以德涞公司就要自己拉货,拉货时就会有人出来拦阻,前面还能拿出货来,但2019年12月9日、10日的时候,案涉仓库直接被人锁了,德涞公司就想撬开卷帘门拉货,所以发生争执,然后双方都报警了,当时里面没有人管理的。现在德涞公司也不行了,当时的员工都离职了,交涉过此事的法定代表人***也中风严重,话都讲不出来,所以当时有没有**物联网公司的人在管理,已经搞不清楚了。**供应链公司的办公地点与案涉仓库在同一个园区里,当时**供应链公司员工都在讨薪。
德涞公司提交证据如下:结算单16页,以证明:第一,德涞公司与**物联网公司每月都有结算单,不能因为**物联网公司不提交结算单、相关票据,就要重新结算,结算单是**物联网公司发给德涞公司的,是合同主体的真实意思,具有约束力。(2)从现有结算单可以看出,2018年合同开始,仓储费用一栏就明确数量为1,是“一口价服务”,其他费用均按实际列明,实际列明产生费用的类目有“仓储费用、卸货费用、优菌乳、空箱回收、空瓶回收、电费、货损赔付、优菌乳卸货费、运输费、空箱装卸费、送货费用、退货拒收费用、空箱回收费、其他扣款”,并没有“超额存储费”的类目。这样的结算单与《服务合同》第5条的约定完全一致,结算单费用类目包括了已经明确约定的费用(第5.1条、第5.2条、第5.3条、第5.4条),也包括了按双方协商执行的其他费用(第5.5条),所以**物联网公司与德涞公司之间的结算是清楚、具体的,有约束力。(3)从现有结算单可看出,直到2019年9月,**物联网公司也自认没有产生超额存储费,故从合同开始到2019年9月期间,**物联网公司与德涞公司之间的结算单费用类目明确超额存储费是0元,若要计算超额存储费,那这段时间是不应当计算的,最多可以计算2019年10月、11月的超额存储费,并应当按结算单中每月每件0.4元的标准计算。另,**供应链公司应该拿出结算单,否则,德涞公司认为没有超额存储费,因为既无合同约定、也未协商一致。
**供应链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9年4、5月份,超额仓储费一栏是空白没填的,说明双方一致认为是要支付超额仓储费的,但是对于该时段的超额仓储费金额暂时没有达成一致,所以是空白未填写状态的。2019年6-9月份也是暂时未对超额仓储费达成一致,所以填写的是0元,但不能据此认为双方对超额仓储费部分进行了约定。对超额仓储费,双方在录音中均明确应予结算,只是对具体金额产生了分歧。
***未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供应链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系杭州君正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德涞进货数据(2017年-2021年)”和“德涞销售数据(2017年-2021年)”统计制作,德涞公司认为怡亚通公司有严重利害关系且不参与实际经营,对上述数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根据双方的陈述,案涉仓库在德涞公司租赁期间的出入库数据确实记录于怡亚通公司的系统中,因此由怡亚通公司掌握并提供案涉仓库的库存数据合情合理,德涞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反证,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至于审计报告本身,杭州君正会计师事务所系具有会计审计资质的专业机构,虽然德涞公司对审计报告的统计结果有异议,但其既未根据怡亚通公司提供的数据自行比对,又未在本院释明后申请重新审计,故其异议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供应链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予以采信。**供应链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警情详情,德涞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双方纠纷相关,本院予以认定。
德涞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供应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将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判断。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德涞公司在《***细单》手写载明,截止12月12日中午,所有库存数量包括“德涞A仓”和“德涞菜鸟仓”,库存清单11页、寄存货物1页,共12页。德涞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一方面,**物联网公司与德涞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签订和终止时间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该部分法律关系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另一方面,**物联网公司与**供应链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后,故该部分法律关系应适用《民法典》。
**供应链公司***公司在二审中对一审判决确定的2019年11月的未付仓储费金额及相应滞纳金计算方式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供应链公司主张的2019年12月的仓储费和滞纳金是否可予支持;二、**供应链公司主张的超额仓储费和滞纳金是否可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9年12月1日,德涞公司与***公司就包括案涉仓库在内的位于“**云海路566号1号楼”的厂房靠南侧建筑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从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止。因此**物联网公司自2019年12月1日起已实际丧失对案涉仓库的使用权,而**物联网公司向德涞公司提供仓储服务须以案涉仓库使用权为基础,在此情况下,**供应链公司主张**物联网公司在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继续为德涞公司提供租赁服务,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供应链公司提供的《***细表》只能证明**物联网公司与德涞公司曾于2019年12月12日就案涉仓库存货进行盘点;提供的警情详情只能证明**物联网公司与德涞公司于2019年12月10、12日发生冲突,均不足以证明**物联网公司在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继续为德涞公司提供租赁服务;因此一审判决对**供应链公司主张的2019年12月仓储费及相应滞纳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服务合同》虽然约定了每月8万元或10万元的仓储费,但同时也限定了存储货物数量不应超过18万件,因此德涞公司所谓的“一口价”应以存储货物数量不超过18万件为前提,如果存储货物超过18万件,则必然会占用**物联网公司的其他仓储资源,又由于《服务合同》并未约定超过部分可以免除仓储费,而根据怡亚通公司提供的数据***公司出具的《***细表》,德涞公司又确实存在超额仓储情况,故**供应链公司就超过部分向德涞公司主张超额仓储费合情合理。至于**物联网公司出具给德涞公司的结算单未载明超额仓储费金额只能说明**物联网公司未每月向德涞公司催讨超额仓储费,但并不能代表**物联网公司已放弃向德涞公司主张超额仓储费,而且从**供应链公司提交的录音内容来看,德涞公司也认可超额存储的事实,只是对超额仓储费的计算方式与**物联网公司无法达成一致,故一审判决对该超额仓储费全部不予支持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超额仓储费的金额。第一,超额仓储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服务合同》约定的固定仓储费标准(其中2018年6、7、8月为8万元,其余为10万元)进行折算。德涞公司认为即使要计算超额仓储费,也应以结算单上载明的0.4元每件每月的标准计算,但一方面,并非每张结算单上都列明了该计算标准;另一方面,德涞公司也从未按此标准向**物联网公司支付超额仓储费;因此德涞公司与**物联网公司并未就该0.4元每件每月的标准达成一致,该标准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第二,超额仓储费的计算期间,应自《服务合同》载明的生效期起始时间2018年6月1日至租赁服务终止时间2019年11月30日止。第三,超额仓储的数量,可根据审计报告反映的“德涞A仓”和“德涞菜鸟仓”的每日结存数量进行汇总,至于“德涞仓”,根据审计报告记载,“德涞仓”在2019年12月12日结存数为108582.66箱,但双方在该日对案涉仓库内进行盘点时却并未对“德涞仓”库存进行盘点,如果“德涞仓”位于案涉仓库且确实储存了如此大数量的货物,那么当德涞公司出具的《***细表》中未包含“德涞仓”数据时,**物联网公司不可能不就此提出异议,因此德涞公司关于“德涞仓”为虚拟仓,并未发生实际存储的意见更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德涞空箱仓”,《服务合同》已约定空箱存储件数控制在1万箱以内,“德涞空箱仓”记载的空箱数据并未超过该标准;因此“德涞仓”和“德涞空箱仓”所载数据均可不记入仓储总量中。综上所述,经计算,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可支持的超额仓储费为319283.59元。
关于滞纳金,《服务合同》约定德涞公司应在收到**物联网公司开具的正规仓储发票后2日内结算该月仓储费,但目前没有证据可证明**供应链公司曾就超额仓储费向德涞公司开具发票,因此德涞公司在不清楚超额仓储费具体金额的情况下未支付该费用,并无过错,德涞公司对该期间的滞纳金可不予承担。现德涞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诉状副本,自此德涞公司应已知晓**供应链公司向其主张的超额仓储费金额,其付款义务随之产生,故滞纳金应从德涞公司收到一审诉状副本之次日(即2021年11月24日)起开始计算。关于滞纳金计算标准,**供应链公司主张按每日0.5‰计算,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该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德涞公司尚须支付2019年11月的仓储费及相应滞纳金、超额仓储费及相应滞纳金,另因德涞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德涞公司唯一股东,在其不能举证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德涞公司的情况下,***应对德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供应链公司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供应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改判系因**供应链公司二审提交新证据所致,故不属错案,二审诉讼费应由怠于举证的**供应链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22)浙0411民初113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德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浙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仓储费63081.42元,并支付滞纳金(以63081.4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该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浙江德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浙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超额仓储费319283.59元,并支付滞纳金(以319283.5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该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对本判决第二、三项中浙江德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浙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976元,由浙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860元,由浙江德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1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5元,由浙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