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前锦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前锦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林芝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藏0402执异3号
申请人(异议人):四川前锦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黄光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礼天,男,该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
被执行人:林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耿金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林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耿金虎。
本院在执行四川前锦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锦公司)与林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前锦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林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异议人)前锦公司称,请求追加***科技公司为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前锦公司与***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为了投资巴宜区精准扶贫现代农业观光园建设项目而被要求在项目多在地设立公司,该项目企业法人为三方四格(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重新成立***科技公司,用于承接项目的全部事项,被执行人成为了一家空壳公司,明显存在逃避执行的嫌疑,现被执行人***开发公司到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追加被申请人***科技公司为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前锦公司与***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藏0402民终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藏0402民终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前锦公司支付工程地质勘查费1,683,600元,案件受理费19,952.4元,由***开发公司负担。
另查明,2021年11月2日,前锦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并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现该案仍处于执行阶段。
再查明,三方四格(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西藏揽胜投资有限公司系***开发公司股东,分别持股85%、15%。***科技公司股东系***(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持股100%。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开发公司与***科技公司均属独立企业法人,二者无直接法律关系,***科技公司成立于2019年11月25日,非由***开发公司分立而设立,申请人前锦公司亦未提交***开发公司无偿调拨、划转财产给***科技公司的相关证据,其仅凭单方陈述即主张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追加被申请人***科技公司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2021)藏0402执851号案件仍处于执行阶段,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已穷尽执行措施而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亦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综上,对异议人申请追加***科技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前锦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粲 凝
审 判 员 朱 春 丽
审 判 员 欧  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惠 雁
书 记 员 德庆旺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