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1民初1348号
原告:***,男,1983年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华、曹璐瑜,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广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税务桥南小街33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东,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滨海工业园南海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顾建华。
原告***与被告泰州市广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南通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笛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华、被告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东、被告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笛达公司给付工程款及保证金36万元,给付按3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广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将所建设项目的小型水利工程转包于原告,原告承包后,依约完成了工程。另原告承包期间向被告缴纳了6万元工程保证金。2019年2月4日,原、被告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35万元,扣除已付5万元,应付36万元,被告承诺在2019年2月19日前归还,但却未兑付。被告笛达公司借用了被告广源公司的资质,故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广源公司辩称:其司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笛达公司,原告受笛达公司雇请在该标段施工,原告的保证金也是支付给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建华,因此原告主张的人工工资、机械费、保证金应当由笛达公司支付,其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笛达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不正确。原告申请保全广源公司的账户,导致广源公司不愿与笛达公司结账。尽管工程款总额已经确定,但税金、管理费不能确定。另外,工程履约保证金已经退还给了韩建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4日,广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了启东市海复镇人民政府的相关水利工程,与启东市海复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广源公司承包施工海复镇2017-2018年度高标准农村水利工程六标段的工程,合同价款426122元,开工日期2017年12月4日,竣工日期2018年1月22日。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2017年12月6日,广源公司作为甲方,笛达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2017-2018年度高标准农村水利工程施工管理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包施工海复镇2017-2018年度高标准农村水利工程六标段工程,合同价款36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一次性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笛达公司承接该工程后,经案外人韩建胜介绍,由***组织人员实际施工,笛达公司收取了韩建胜、***一定的转让费用。2018年1月31日,***向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建华汇款61361元,其中履约保证金为59658元、中标通知书费用1703元。***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后,于2018年5月施工结束,同年5月26日,海复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进行了验收。2018年12月12日,广源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了结算报告,合计工程款为403387.80元。启东市海复水利站对该估算报告进行了审核确认,启东市海复镇人民政府向广源公司结清了应付工程款。施工过程中,笛达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
2019年2月4日,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建华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7-2018海复高标准农田建设(三圩村)小型水利工程(泰州广源)欠***机械费、人工费、工程保证金共计人民币民36万元(不含以前5万元),今年一分钱也没有给,保证在2019年农历正月十五前付清。到期后,笛达公司未能按约支付。
另查明,笛达公司无案涉工程施工所需的水利工程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启东市海复镇人民政府与广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复镇2017-2018年农村水利建设六标段工程量镇级验收报告、海复镇2017-2018年度高标准农村水利工程六标段结算报告、顾建华出具的欠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启东市海复镇人民政府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广源公司,广源公司中标后,以与笛达公司签订施工管理合作协议书的方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案涉工程施工资质的笛达公司,笛达公司又将工程转包了无施工资质的***。广源公司、笛达公司、***间的各个转包关系均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已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完成,且已经发包单位启东市海复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同时发包单位启东市海复镇人民政府已将工程款按约支付至广源公司。笛达公司已向***出具了欠据,明确了结欠的工程款及保证金,笛达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关于***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对此未约定,故应自笛达公司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广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笛达公司,且在收到发包单位的工程款后,未及时结算,也未就案涉工程款举证是否已向笛达公司支付,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笛达公司的给付义务,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笛达公司辩称相关保证金已退给韩建胜,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碍难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返还保证金人民币59658元,合计人民币359658元,并支付以人民币35965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泰州市广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人民币300000元工程款给付义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9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通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审 判 长 吴永飞
人民陪审员 徐沈蔚
人民陪审员 张卫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潘小维
书 记 员 陈 瑾